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一、台 黃泰成 等與 楊琇麟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576號上訴人黃泰成
鄭美華 黃浩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楊琇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應返還於上訴人。
理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730元。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乃上訴人繳納5萬3,475元,溢繳5萬1,975元,揆諸首揭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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