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量
彭清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WECHAT〈下同,即微信〉暱稱「我曾」),得知 陳祐廷 (暱稱「Tin」)自民國108年6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請其介紹車手提領款項,竟與丁○○(暱稱「凱量」)、陳祐廷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與丁○○,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18時14分,由辛○○邀約丁○○、陳祐廷加入WECHAT群組,於同日18時28分,丁○○再邀約簡 義忠 (暱稱「義忠」,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加入群組,由陳祐廷招募簡義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金額之3%作為簡義忠之報酬,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祐廷並與辛○○、丁○○約定,以簡義忠提領金額之1%,作為招募簡義忠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幫助陳祐廷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簡義忠、陳祐廷、 陳宥淵 (暱稱「叫我 阿成 」、「 勇伯 」)、 林宇潔 (暱稱「北巷」)、 林智 為(暱稱使用眼睛符號,參與108年7月11日部分《即附表編號6、7所示》)、莊○榮(暱稱「對方正在輸入…」,90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老吉 」、「卡卡」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詐欺壬○○、乙○○、己○○、丙○○、戊○○、庚○○、甲○○,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林○榆帳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係林○芬之女,帳戶由林○芬使用)、林○芬帳戶(所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吳進財 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郭永乾 帳戶(未據偵查)、 黃琮文 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㈡於108年7月9日,簡義忠取得陳祐廷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帳戶提款卡,依微信群組「王老吉」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共計43萬9,000元,交給陳祐廷轉交莊○榮,莊○榮再交給陳宥淵,由林宇潔交付報酬7,000元給簡義忠,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而為洗錢行為,陳祐廷並委由林宇潔將辛○○、丁○○招募簡義忠之報酬4,000元,於108年7月10日5時13分,匯入辛○○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威廷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由陳威廷提領後交給辛○○,辛○○再轉交給丁○○。
㈢於108年7月11日,簡義忠取得由陳祐廷交付之如附表編號6、
7所示帳戶提款卡,依「王老吉」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共計9萬9,000元,在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旁停車場,交給 林智為 轉交莊○榮,莊○榮再交給陳宥淵,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編號6詐欺所得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㈣嗣於108年7月11日21時3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 華南 商業銀行,簡義忠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坦承為提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郭永乾、黃琮文提款卡合計3張,警方會同簡義忠以查扣之提款卡領出附表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黃琮文帳戶內贓款12萬900元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臺中商業銀行黃琮文帳戶贓款(合計14萬9,952元)則未據領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又壬○○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乙○○、己○○、戊○○、庚○○、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辛○○、丁○○對於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卷第281、293、47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除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外(另詳下述),對於被告2人均有證據能力。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被告2人以外證人(含共犯、共犯以外之人)之供、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法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惟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丁○○於原審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第2卷第280、292、474頁、第3卷第214-219頁,本院卷第287頁、第320-321頁),被告辛○○並於偵查時供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下稱少連偵127號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陳祐廷於偵查中結證陳述:108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透過被告辛○○介紹簡義忠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與辛○○約定以簡義忠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匯入指定之陳威廷帳戶等語相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下稱少連偵10號卷〉第41-43頁)。
二、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壬○○、乙○○、己○○、被害人丙○○
、告訴人戊○○、庚○○、甲○○(下稱壬○○等7人)受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林○榆、林○芬、吳進財、郭永乾、黃琮文所設人頭帳戶(林○榆帳戶係由林○芬持用)等情,業據證人壬○○等7人、證人林○芬、吳進財於警詢,證人黃琮文於警詢、原審證述綦詳,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據資料、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林○芬部分)、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4、5所示吳進財部分)、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黃琮文部分)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229-267、327-331頁)。
㈡被告辛○○於108年6月26日18時14分,邀約被告丁○○、證人陳
祐廷加入WECHAT群組,並由陳祐廷招募簡義忠擔任陳祐廷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同日18時28分被告丁○○再邀約簡義忠加入群組。簡義忠於108年7月9日自陳祐廷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贓款共計43萬9,000元,同日交付陳祐廷,簡義忠嗣自林宇潔(WECHAT「北巷」)取得報酬7,000元,其後林宇潔匯款4,000元至被告辛○○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陳威廷帳戶,由陳威廷提領後交給被告辛○○,再由被告辛○○轉交給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原審,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辛○○部分見少連偵127號卷第20頁反面,原審第3卷第143-223頁;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127號卷第20頁,原審第2卷第471-491頁,本院卷第316-321頁),核與證人簡義忠、陳祐廷、林宇潔、陳威廷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簡義忠部分見少連偵123號卷第51-66頁;證人陳祐廷部分見少連偵123號卷第71-75、93-95頁,少連偵10號卷第41-43頁;證人林宇潔部分見少連偵123號卷第107-114頁;證人陳威廷部分見少連偵123號卷第31-34頁,少連偵127號卷第19-21頁),並有簡義忠108年7月9日南投地區提領影像一覽表(少連偵140號卷第89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威廷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少連偵123號卷第49頁)、中國信託銀行林○榆、林○芬、郭永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第1卷第379-
385、387-393頁,原審第3卷第111-117頁)、第一銀行○○分行林○芬、吳進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第1卷第373-37
7、435-437頁,原審第3卷第3-7頁)可資佐證。㈢簡義忠於108年7月11日凌晨自陳祐廷取得提款卡11張(含附
表編號6、7所示帳戶提款卡3張),於同日提領包括附表編號6所示贓款後,於同日在南投市○○街0巷00弄00號00HOTEL旁停車場分三次各交付10萬元、9萬9,000元及2萬元給林智為(WECHAT使用眼睛符號),林智為再交付莊○榮(WECHAT「對方正在輸入」),再由莊○榮轉交陳宥淵(WECHAT「叫我阿成」、「勇伯」)等情,業據證人簡義忠、林智為、莊○榮於警詢證述在卷(證人簡義忠部分見少連偵123號卷第59-66頁;證人林智為部分見原審第3卷第57-68頁;莊○榮部分見原審第3卷第79-82頁),復據證人林宇潔於警詢證述:依陳宥淵指示拿薪水給車手。手機微信對話內容提及「439」是7月9日在南投共提領43萬9,000元。對話中談及「老闆」,就是陳宥淵。收到詐欺款項都是交給陳宥淵,原先的車手被抓,約108年7月初時陳宥淵又找到「王老吉」這團,就換簡義忠進來等語(少連偵123號卷第110、111、113-11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黃琮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第3卷第23-29頁)、台中商業銀行黃琮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第3卷第31-39頁)可資佐證。
㈣簡義忠嗣於108年7月11日21時3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持有提款卡11張(含附表編號6、7所示帳戶提款卡3張),因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贓款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7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在卷可稽(受執行人簡義忠、林智為,原審第2卷第364-388頁),並據證人甲○○表示:附表編號7所示匯入之三筆款項有退回等語,亦有士林地院109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考(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第83-85頁)。㈤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123號卷第35-38
、45-48頁,原審第3卷第69-77、89-9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提領影像一覽表(少連偵140號卷第75-8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林宇潔、陳祐廷等加重詐欺案,原審第1卷第207-246頁)、陳祐廷手機WECHAT對話截圖(原審第1卷第289-297頁)、林○芬提出LINE聊天紀錄(原審第1卷第329-345頁)、WECHAT群組對話、簡義忠108年7月9日、7月11日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原審第2卷第3-225、391-411頁,原審第3卷第15-17頁)、雲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林○芬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審第2卷第229-243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25號、109年度偵字第725、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吳進財涉嫌詐欺案件,原審第2卷第247-2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犯罪嫌疑人簡義忠,原審第2卷第317-3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黃琮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審第2卷第327-3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職務報告書2份(原審第2卷第333-341頁,第3卷第1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證人簡義忠、陳祐廷、林宇潔、林智為、莊○榮之證述,參與詐騙之人至少3人以上,本於此客觀事實,簡義忠所屬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相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辛○○、丁○○招募簡義忠加入陳祐廷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由不詳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壬○○等7人,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交付提款卡予簡義忠提領後,上繳集團上游成員,該集團成立目的即是詐騙他人以牟利,組織中有明確層級分工,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犯罪組織至明。被告2人對於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知之甚詳,本此客觀事實,自應就本案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參照)。㈠簡義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並由簡義忠擔任車手,持各該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除附表編號7尚未提領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6部分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辛○○、丁○○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所為將幫助製造上
開金流斷點,知之甚詳,是其等主觀上具有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五、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下述理由,認為被告2人應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共同正犯之論據:
㈠行為人是否存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仍可藉該
犯罪之後續發展是否會對行為人產生重大利害牽連關係,作為輔助判斷標準。本案雖然不由被告二人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介紹簡義忠擔任車手,可獲得簡義忠提領贓款金額的1%報酬,本質上其利益即與簡義忠後續表現掛勾,此與提供個人帳戶一次性賣斷獲取報酬之性質迥然不同,被告與擔任車手的簡義忠、陳祐廷之獲利,均同係以具未來展望性之%數計算,只不過依遭查獲風險之高低,來決定彼此%數高低,然共同參與的本質並無不同。陳祐廷給付被告二人4,000元,本質上仍是參考提領金額1%所定,此從被告辛○○於群組對話中一再與陳祐廷爭執其可獲得的介紹費%,並強調其會餓死,可見被告辛○○極重視、在意介紹費多寡,堪認係為了牟利而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二人介紹簡義忠擔任車手,原須經3天試用期,始能開始領取1%介紹費(亦即於簡義忠的3天試用期間内,簡義忠所提領的金額並不納入該1%介紹費的計算基數),然如果被告二人堅持簡義忠於3天試用期所提領的金額亦須納入該1%介紹費的計算基數,就必須對於簡義忠的表現負擔保人之責,當簡義忠動作太慢導致帳戶内款項被凍結而無法提領(即陳祐廷與林宇潔對話中所謂的「死車」),被告二人即須代簡義忠對犯罪組織負賠償責任。本件簡義忠自108年7月9日開始提領贓款,至同月10日凌晨陳祐廷與林宇潔結算業績為43萬9,000元之前,僅提領1日,被告二人獲取4,000元報酬,可知被告二人係選擇後者方案,由此可見被告二人的責任是以簡義忠後續表現相掛勾,其間涉及的利害關係非同小可,難謂被告二人不是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依卷內資料,被告辛○○與陳祐廷為義兄弟,交情甚好,被告辛○○於本件案發前甫與陳祐廷共同參一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84號起訴書),而被告辛○○接受陳祐廷匯款4,000元的帳戶,竟還是向曾與辛○○、陳祐廷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的陳威廷借來的,陳祐廷還向被告辛○○表示「魚幫水水幫魚,你幫我我幫你」,可見被告辛○○與陳祐廷、陳威廷在案發期間是處於熟識又相互支援的關係。渠等始終持續共同合作詐欺集團事務,被告二人亦都是為了牟利而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行為,只因擔任車手被查獲的風險太高,尤其被告辛○○甫經警查獲,不想再次冒險遭查獲,才選擇以另一種低風險但仍有相當獲利的形式,亦即介紹他人擔任車手來繼續參與詐欺集圑之犯行,且依被告辛○○與陳祐廷的群組對話内容觀之,被告辛○○並不只介紹簡義忠1人給陳祐廷擔任車手。
㈡現行詐欺組織分工細膩,上自指揮、提供資金、招募人員加
入詐騙組織,下至實際執行詐騙人員及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而資金與人力均屬詐欺組織運作不可或缺之資源,募集人力者與籌劃資金者自應等同觀之,況明知詐欺集團係各國極力查緝重懲之犯行,如無利可圖,豈會無端參與招募,被告顯係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招募車手,既與受招募車手朋分詐得款項之一定比例,謂車手參與詐欺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招募者卻僅論以幫助犯,豈符事理?詐欺行為係詐欺集團成立宗旨,本案招募者係為牟利而以自己犯罪意思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如仍認其等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更屬違情悖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5、308號刑事判決要旨(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對於從事招募車手予詐騙集團而可朋分詐得款項中之一定比例者,實務上亦認為已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甚至是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同理,本案被告二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自非不得併認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無須受原起訴書論罪之拘束。
㈢原審固認陳祐廷所屬詐欺集團,未在招募簡義忠進入詐欺集
團時,立即支付被告二人報酬,係因簡義忠有3天試用期,以避免簡義忠未提領款項前,即反悔退出詐欺集團,或為警查獲,或侵占提領款項,造成詐欺集團損失應予賠償,因此不願在招募簡義忠加入時,即支付報酬,以免詐欺集團受有損失,故尚難以詐欺集團以簡義忠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計算方式,即認定被告二人亦為共同正犯等情,惟陳祐廷所屬詐欺集團若要避免上述損害,只須延遲給付報酬即可,與介紹費是固定金額,或是比例計算,並無關聯。事實上,被告二人的介紹費之所以被設計成簡義忠後續提領款項的比例數,及要求被告二人須為簡義忠後續提領款項的表現作擔保,正是要促使被告二人認真替詐欺集圑招募優質車手,進而把被告二人與簡義忠綁在一起,令其等休戚與共,俾使被告二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看待本次詐欺取財犯罪,而不是讓被告二人介紹招募完簡義忠就沒事。
㈣本件重點不是1%介紹費的來源合法與否,而是該1%(以及擔
保人責任)對被告2人的利害牽連,已足令被告2人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產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易言之,被告2人並非單純招募簡義忠擔任車手,並收取報酬,即率認被告2人當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是基於如上述之個案特殊情況。被告2人究竟有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應細究被告2人與該詐欺取財犯罪間之實質利害關係為何,以此為斷,而不宜拘泥於被告2人或陳祐廷所使用的用語為「幫助」、「介紹」,即遽認被告2人只是幫助犯,而非共同參與的正犯。
六、惟查:㈠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參照)。㈡招募者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衡諸常情,以有償為原則,或
係受招募者自行支付,或是由詐欺集團支付。報酬之支付時間,如未約定在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時支付,當是在車手實際提領金額之後支付。至於報酬之支付方式,或係1次支付固定之金額,或是以車手實際提領日期,按日計算,或是以車手提領金額之百分比計算等方式。因此,招募者收取招募報酬之來源、時間、計算方式,各案並非一致,是不能以報酬之來源、時間、計算方式,作為招募者是否為詐欺取財、洗錢共同正犯之標準,揆諸上揭判決,仍須以招募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是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認定招募者為共同正犯。㈢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不論行為人是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共同正犯。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復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依上揭立法理由,可知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係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不以招募者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或是受招募者已實際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要件,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各自獨立得科處刑罰之犯罪行為,且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被告辛○○、丁○○係為陳祐廷所屬詐欺集團招募簡義忠加入擔
任車手,並未加入詐欺集團: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初沒有要和簡義忠一起
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是想介紹人進去可以獲得報酬,算是介紹費,我主觀上是幫忙詐騙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的犯行。簡義忠加入詐騙集團群組之後,我和辛○○有退出群組,我們沒有在群組裡面,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分工,也沒有參與,簡義忠有沒有上班,要不要上班,事先都沒有人告訴我,我不知道他何時要去提領,如何提領,提領多少錢,也沒有人跟我說等語(原審第2卷第481、483-484、486-488頁)。⒉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沒有想要加入陳祐廷
所屬的詐欺集團,只是想說介紹簡義忠加入,可以拿到介紹費。我跟陳祐廷對話中提到「魚幫水水幫魚」、「你幫我我幫你」,我只是要幫忙陳祐廷所屬詐騙集團而已,我認為我只是幫忙介紹人去當車手,幫忙從事詐欺跟洗錢。當時候我認為我跟丁○○只是介紹簡義忠加入詐欺集團,簡義忠加入後,我跟丁○○當然要退出群組。簡義忠何時提領、如何提領、領多少錢,我事先不知道,簡義忠跟陳祐廷也沒有跟我說,我也不可能去問,因為這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原審第3卷第157-161頁)。並參被告辛○○與證人陳祐廷於108年6月28日18時30分WECHAT對話,證人陳祐廷:「魚幫水水幫魚」、「你幫我我幫你」(原審第2卷第32-33頁),亦已明白表示被告辛○○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證人陳祐廷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⒊108年6月28日18時14分,被告辛○○邀請被告丁○○、證人陳祐
廷加入WECHAT群組,被告辛○○要求被告丁○○將簡義忠拉入群組後退出,有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考(原審第1卷第289頁),是被告辛○○、丁○○在證人簡義忠加入群組隨即退出。⒋詐欺集團所屬之WECHAT群組中,有證人簡義忠、陳祐廷、林
宇潔、林智為、莊○榮、陳宥淵、「王老吉」、「卡卡」等8人,有WECHAT對話、職務報告書、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第2卷第3-15、337、391-411頁),堪認被告辛○○、丁○○供述在證人簡義忠加入群組後即退出群組,已非群組成員乙節,與事實相符。
⒌被告辛○○固然於108年4月間起加入由綽號「小米」成年男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職務,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①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31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3罪,領款時間自108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5日,本院卷第119-155頁)、②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共11罪,領款時間自108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4日,本院卷第157-184頁)、③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領款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15日、同年4月19日,本院卷第185-192頁)、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8號、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領款時間均為108年4月29日,本院卷第193-202頁)、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53、2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2罪,領款時間自108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日,本院卷第327-351頁)、⑥另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59-362頁),現繫屬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其中②所示案件,被告辛○○係招募陳威廷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辛○○自己或陳威廷提領贓款,④所示案件,係由被告辛○○駕車搭載陳祐廷於108年4月29日共同為1次詐欺取財犯行,其餘案件均未見證人陳祐廷參與其間,且被告辛○○擔任取款車手之上開各案件被害人均非本案被害人,無從認定上開①至⑥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與本案陳祐廷所屬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尚難以被告辛○○曾與證人陳祐廷或證人陳威廷共同參與前述②、④案件一部提領贓款犯行,遽為被告辛○○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佐證。
⒍檢察官起訴並未認定被告2人加入本案陳祐廷所屬詐欺集團,
故未起訴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招募行為並非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在簡義忠加入WECHAT群組後即退出群組,業如前述,參以證人簡義忠於警詢證述:都是群組內「王老吉」之人叫我去提款(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下稱少連偵123號〉卷第59頁)。108年7月9日係暱稱「Tin」的陳祐廷在南投市彰化銀行旁公園交付5張提款卡,當天提領後款項交給陳祐廷(少連偵123號卷第61-62頁),其後暱稱「北巷」(即林宇潔)在微信群組發訊息,通知其前往中山公園收取7,000元報酬(少連偵123號卷第60頁)。108年7月11日「Tin」(陳祐廷)在我住的旅館交付11張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我,同日在南投市兆豐銀行、南投市農會分別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即本案附表編號6)、2萬元,拿到「眼睛符號」(即林智為)跟我指定好的00HOTEL(南投市○○街0巷00弄00號)旁停車場交付林智為等語(少連偵123號卷第59頁),核與證人林宇潔警詢證述:7月11日是我叫陳祐廷去板橋領包裹等語(少連偵123號卷第109頁),證人林智為警詢證述:108年7月10日7時53分暱稱「北巷」(即林宇潔)介紹加入群組,群組內都是「王老吉」在指揮,108年7月11日暱稱「義忠」(即簡義忠)共三次在南投市EG日租套房的停車場交付詐騙贓款給我,「義忠」在群組內有寫訊息「出100滿」、「出99」、「出20」,我將錢全數再交給莊○榮等語(原審第3卷第61-62頁),證人莊○榮警詢證述:於108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休息站附近將收取的詐欺款項交給陳宥淵等語(原審第3卷第82頁),互核相符,經警於108年7月11日查獲簡義忠、林智為,在簡義忠身上查扣提款卡11張(其中3張為附表編號6、7人頭帳戶之提款卡)、iPhoneX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在林智為身上查扣iPhoneXs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有林宇潔指示陳祐廷至板橋超商領取包裹之微信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取件明細、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123號卷第21-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書、簡義忠108年7月12日南投地區提領影像一覽表、108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宇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原審第2卷第337-341、364-370、388-383、391-411頁)暨各該扣案物可佐,上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退出微信群組後,與群組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2人招募證人簡義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謂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被告辛○○不只介紹簡義忠1人給陳祐廷擔任車手乙情,未見諸於起訴事實,卷內亦無此部分證據資料,尚難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㈥被告2人與陳祐廷約定以簡義忠提領金額之比例作為招募報酬
部分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辛○○跟我說我的報酬1%,
我不知道為何介紹費是用百分比計算,不是用固定金額。我沒有因為陳祐廷說要支付簡義忠提領金額的1%,就要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原審第2卷第477-478、484頁)。
⒉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陳祐廷說會支付簡義忠
提領金額1%,是要用來支付介紹費,我跟丁○○沒有要求以1%計算,是陳祐廷自己說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不用固定的價碼,一次付清介紹費用,可能是想說以提領金額1%比較能夠吸引介紹他人加入當車手。我當時沒有因為陳祐廷說要以簡義忠提領金額的1%當介紹費,就想說這樣算是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原審第3卷第158-159頁)。⒊108年7月1日15時36、37分,陳祐廷與林宇潔之WECHAT對話,
林宇潔:「然後你跟那個中間人說」、「試用期3天,第4天才會開始給他介紹人的1%」、「老闆怎麼跟我講就是這樣」(原審第2卷第87-88頁),林宇潔係告知證人陳祐廷轉告被告辛○○,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簡義忠提領金額1%之作為招募者之報酬。⒋108年7月1日16時25、26分,陳祐廷與被告辛○○之WECHAT對話
,陳祐廷:「老闆就發10下來」、「3、2、2、2」、「這樣就9了」、「剩下1給你了」(原審第2卷第39-40頁),陳祐廷係轉告被告辛○○,詐欺集團之上手係以證人簡義忠提領金額1%作為招募報酬。
⒌由此可證招募報酬之計算方式,係由陳祐廷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決定,而縱然認為係出於被告2人之要求而約定以簡義忠提領金額之1%作為招募報酬,亦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㈦詐欺集團以簡義忠提領金額之1%作為招募報酬之計算方式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祐廷說要簡義忠試用期3天
過後,才支付介紹費用,我認為是要看簡義忠的表現,陳祐廷是怕簡義忠可能不堪用,所以不願意在一開始就支付介紹費用等語(原審第2卷第484-485頁)。⒉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祐廷他們講的試用期可能
跟一般工作一樣,是要看這個人工作是否OK,因為如果簡義忠沒來上班,或者黑吃黑,或者還沒有領錢就被警察查獲等情形,先付介紹費他們就損失了等語(原審第3卷第158-160頁)。
⒊108年7月1日15時38、39分,陳祐廷與林宇潔之WECHAT對話,
林宇潔:「堅持這3天也開始拿介紹費,那這3天試用如果人員速度變慢變死車,介紹人要全負責」、「你問他要嗎」、「這3天試用有問題要賠錢他都要負責」、「如果不想這樣就照公司走,3天試用完再開始拿介紹的1%」(原審第2卷第88頁)。
⒋堪信陳祐廷所屬詐欺集團,未在簡義忠經招募進入詐欺集團
時,立即支付被告2人報酬,或是以固定之金額支付被告2人報酬,係因簡義忠有3天的試用期,以避免簡義忠未能提領款項前,即反悔退出詐欺集團,或是為警查獲,或是侵占提領之款項即黑吃黑,或是因故造成詐欺集團損失應予賠償等情,因此不願在招募簡義忠加入時,即支付被告2人報酬,或是以固定之金額支付被告2人報酬,以免被告2人平白獲得報酬,詐欺集團卻未取得贓款,或受有損失,因此,詐欺集團係依據簡義忠提領金額之多寡,決定要給予被告2人多少報酬,此屬被告2人招募簡義忠的對價,此項招募對價的約定,並未違反常理,尚難以詐欺集團依簡義忠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計算方式,即認定被告2人亦為共同正犯。
⒌況且,縱使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約定,以1次支付固定之金額
,或是以車手實際提領日期,按日計算等方式來支付報酬,亦即不以簡義忠提領金額之1%作為招募報酬,依常理判斷,詐欺集團支付被告2人之報酬,仍係自詐欺行為收取之贓款而來,而非詐欺集團成員自己合法之金錢收入,與是否以簡義忠提領金額之1%作為招募報酬,就報酬來源之非法性並無差異。倘若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之招募報酬,係來自簡義忠提領金額之1%,作為被告2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如此豈非招募者有自詐欺集團收取招募報酬,且報酬係來自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所得,即可一律認定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甚至,只要係有償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者,也應認定屬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從而,檢察官不以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是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作為共同正犯之判斷標準,尚非可採。㈧關於簡義忠於108年7月9日提領之金額,共計43萬9千元,詐
欺集團依約定應支付1%之招募報酬即4,390元,卻僅支付4千元之報酬乙節:
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簡義忠提領金額43萬9,000元
,1%就是4,390元,我不知道為何我只收到4千元。雖然陳祐廷說要支付簡義忠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但實際上他們只是以提領金額作為參考,陳祐廷並沒有依照提領金額的1%計算等語(原審第2卷第480、484頁)。
⒉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祐廷並沒有按照簡義忠提
領的金額1%來計算,我不知道為何陳祐廷只匯款4千元給我等語(原審第3卷第149、159頁)。
⒊證人陳祐廷警詢證述:我只有叫林宇潔將簡義忠的介紹費匯
到辛○○提供的帳戶,就簡義忠當天提領款項的1%作為介紹費等語(少連偵123號卷第95頁)。證人林宇潔警詢證述:我只有匯款到000-000000000000(即中國信託陳威廷帳戶),我去超商用存款方式匯了4,000元到那個帳戶,這是義忠的介紹費,因為義忠是陳祐廷再透過其他人找來的車手,所以介紹費要給對方,對方是誰我就不知道了(少連偵123號卷第110頁)。證人陳威廷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是誰匯款4,000元到我帳戶,108年7月初辛○○在我家住2個禮拜,辛○○說他朋友要還他錢,叫我把帳戶借他,叫我領4,000元等語(少連偵123號卷第32-33頁,少連偵第127號卷第19頁反面),另有證人林宇潔、陳祐廷之WECHAT對話截圖1張附卷可證(原審第1卷第295頁)。
⒋詐欺集團實際匯款金額為4,000元,顯見並非精確的以證人簡
義忠提領金額之1%支付招募報酬,所指1%僅係作為招募報酬之參考,不能以此項招募報酬的計價方式,作為認定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的依據,而無視於共同正犯應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及是否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分擔。
㈨檢察官雖援引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5、308號刑事判
決,以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以車手提領金額之百分比作為報酬,認定招募者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作為本案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之論據。惟查:
⒈前述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305、308號案件,部分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且就部分犯罪事實有不同分工,各自分擔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外,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上訴駁回外,另有部分被告之部分犯罪事實,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發回理由為該等被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原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就該等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未明白認定說明,致主文失其依據,或該等被告與所招募之車手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是檢察官援引之該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尚難謂係實務之統一見解,況該案被告招募車手固然有以車手提領金額之百分比作為報酬,但招募方式及在集團內之分工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⒉本件被告辛○○、丁○○僅是單純介紹簡義忠加入詐欺集團後,
即退出詐欺集團之微信群組,並未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對於簡義忠加入詐欺集團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各次提領及交付贓款等行為,均不知情,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對於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之運作情形,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約定以簡義忠提領贓款之百分比作為報酬,僅係招募行為的對價,縱使約定固定金額報酬,不是以簡義忠提領贓款的百分比來計算報酬,其作為招募行為對價之本質,並無不同,何況簡義忠也有可能提領失敗,或遭警查獲,甚至黑吃黑併吞贓款,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贓款,因此詐欺集團原要求3天的試用期,而令被告2人對簡義忠負類同於保證人之責任,要屬詐欺集團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方式,自不能僅憑招募報酬的計價方式,即認定被告2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簡義忠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既遂及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丁○○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丁○○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雖有未合,惟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辛○○、丁○○與陳祐廷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辛○○、丁○○雖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既、未遂罪,惟均為幫助犯,此部分無須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至4、6部分,證人簡義忠多次提領告訴人壬○○、乙
○○、己○○、庚○○、被害人丙○○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㈤被告辛○○、丁○○以一招募行為,介紹證人簡義忠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壬○○等7人之財物,隱匿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附表編號7部分為洗錢未遂),足認被告2人所犯上揭4項罪名(即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判決,各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故意為本案犯罪之日期為108年6月26日,非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認其成立累犯,容有誤認。
⒉證人莊○榮係90年8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原審第3卷
第103-104頁),莊○榮於警詢供述:不認識被告辛○○(原審第3卷第80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認識證人莊○榮,或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⒊被告辛○○、丁○○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辛○○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被告辛○○、丁○○於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被告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辛○○、丁○○所犯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以招募車手簡義忠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方
式,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辛○○、丁○○不思正途獲取金錢,招募簡義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附表編號7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取得之報酬僅為4千元,及被告辛○○於偵查時供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辛○○、丁○○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姐姐,以種菜為業;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哥哥、妹妹,擔任旅館房務人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4千元,係被告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第2卷第48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7告訴人甲○○匯入人頭帳戶(即黃琮文中國信託銀行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警方即時查獲簡義忠而未及提領,原審論以洗錢未遂罪,固無違誤,惟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之上開黃琮文帳戶,該2帳戶之提款卡已交付簡義忠而得以隨時提領,而為警查扣,有前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7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堪認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之帳戶,應屬詐欺既遂,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就被告2人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依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尚無影響,僅就附表編號7罪名更正如上,尚無撤銷改判必要,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方式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詐欺時間、方式1壬○○同日15時46分51秒(起訴書誤載為39分)28萬元/臨櫃匯款林○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15時55分36秒2萬元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土地銀行○○分行108年7月9日11時許,撥打電話假冒壬○○之友人 廖進財 ,佯稱急需用錢,回美國再還款云云同日15時56分22秒2萬元同日15時57分6秒2萬元同日15時57分49秒2萬元同日15時58分36秒2萬元同日15時59分20秒2萬元證據資料:⒈證人壬○○警詢證述⒉LINE對話訊息⒊匯款單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少連偵140號卷第199-210頁)2乙○○同日13時16分51秒(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10萬元/臨櫃匯款林○芬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日13時37分1秒2萬元南投縣○○市○○街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分行108年7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之父,假冒友人 林國禎 ,佯稱臨時需要用錢云云,乃委由乙○○匯款。同日13時38分5秒2萬元同日13時38分55秒2萬元同日13時39分40秒2萬元同日13時40分33秒1萬9千元同日13時16分58秒(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13萬元/臨櫃匯款林○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13時28分47秒2萬元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土地銀行○○分行同日13時29分33秒2萬元同日13時30分13秒2萬元同日13時30分54秒2萬元同日13時31分31秒2萬元同日13時32分9秒2萬元同日14時32分31秒9千元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分行證據資料:⒈證人乙○○警詢證述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以上見少連偵140號卷第91-109頁)3己○○108年7月9日12時42分31秒(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5萬元/臨櫃匯款吳進財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日13時2分35秒3萬元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分行108年7月7日3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以Line假冒己○○之親戚 陳順益 ,佯稱其需資金給廠商周轉云云。同日13時3分21秒2萬元證據資料:⒈證人己○○警詢證述⒉匯款單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少連偵140號卷第000-0000頁)4丙○○同日18時44分11秒22,015元/ATM轉帳吳進財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日18時50分25秒2萬元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分行108年7月9日18時5分許,撥打電話假冒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將其誤設定為經銷商,會被強制扣款云云,於同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同日18時51分4秒2千元證據資料:⒈證人丙○○警詢述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少連偵140號卷第111-117、119、129-139頁)5戊○○同日17時24分44秒19,800元/ATM轉帳吳進財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日17時36分47秒1萬9千元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分行108年7月9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付款設定錯誤,欲取消購物,需依指示至櫃員機匯款云云。證據資料:⒈證人戊○○警詢證述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⒊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少連偵140號卷第141-145、151、153-171頁)6庚○○同日20時24分37秒99,999元/網路轉帳郭永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20時28分34秒2萬元南投縣○○市○○街00號之○○市農會108年7月11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電腦系統設定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於同日19時3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需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云云。同日20時29分17秒2萬元同日20時30分2萬元同日20時30分42秒2萬元同日20時31分33秒1萬9千元證據資料:⒈證人庚○○警詢證述⒉銀行APP畫面截圖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原審卷二第第449-467頁)7甲○○同日21時44分32秒49,989元/網路轉帳黃琮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尚未提款同日21時46分19秒5,059元/網路轉帳同日21時53分19秒49,989元/網路轉帳同日22時31分6秒15,015元/網路轉帳108年7月11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於同日21時2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需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云云。同日21時56分57秒49,989元/網路轉帳黃琮文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22時15分23秒49,981元/網路轉帳同日22時17分28秒49,982元/網路轉帳證據資料:⒈證人甲○○警詢證述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⒊轉帳紀錄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原審卷二第第413-4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