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家皓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家皓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蕭家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五第289-291、315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二第61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擬於111年2月17日審理時傳喚證人 趙紫揚 到庭行交互詰問等情,是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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