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忠翮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前方內側及中內車道內有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適前方有由 呂紹瑋 駕駛、搭載 羅婉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由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葉忠翮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呂紹瑋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呂紹瑋所駕上開車輛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致呂紹瑋受有左上臂擦傷、頸部扭傷、右手第5指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及致羅婉菱受有焦慮狀態之傷害。葉忠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紹瑋、羅婉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忠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瑋、羅婉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10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257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即時路況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001號偵查卷第16、17、19至21、
24、25、29至38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偵查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前方車道內發生交通事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呂紹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呂紹瑋所駕上開車輛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呂紹瑋、羅婉菱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紹瑋、羅婉菱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5001號偵查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呂紹瑋、羅婉菱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債務協商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呂紹瑋、羅婉菱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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