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上訴人 邱子彤 (原名 邱珮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邱子彤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