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皓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家皓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蕭家皓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蕭家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蕭家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而依卷內事證,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羈押期限屆滿前,110年4月22日延長羈押1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現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明確,是以本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此有卷內資料、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所供關於詐欺機房成立過程、分工情節及機房參與人員等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證人供述內容尚有部分出入,就自身犯行所為之供述尚有避重就輕之情,依卷內事證,被告為詐欺機房發起、指揮者之身分,對共同被告有顯著影響力,也是位於犯罪支配角色,復參以本案機房內有部分手機已遭被告銷毀等節,且有發起之共犯未到案,涉及分工之情節,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令本案業已審結並宣判,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保全日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認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犯罪手段、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經濟狀況、比例原則等情,本院認為本案羈押原因固然尚存,但大部分事實已經明確,必須以羈押手段才能確保後續程序必要性已然降低,若讓被告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命准予取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之共犯或證人聯繫、接觸。
四、被告如於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依目前訴訟進度,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王子榮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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