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羽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浩羽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欲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均係以相同虛假買賣手法訛詐他人,且於該前案執行完畢後,另犯多起以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未曾因其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具有特別重大之惡性,為預防其將來再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雖為帳戶所有人 蔡苑玲 之子即其友人 李華庭 取用,然此係因被告用以償還先前借款債務,為被告詐得款項後之處分行為,仍不失認定1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王浩羽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 楊怡娟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IPHONE11PROMAX手機之訊息,並以臉書之Message訊息向 張尹菡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販售上揭手機給告訴人,致張尹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4日4時52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不知情之蔡苑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供償還王浩羽先前向不知情之李華庭借款之債務,然張尹菡迄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尹菡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浩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尹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華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Messag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母蔡苑玲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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