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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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遺贈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 羅心緹麗比合 (原名 羅云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圭璋 等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0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之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5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陳麗玲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