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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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阮榮平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慧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斯弘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對於本院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即㈠駁回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702萬5875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債權不存在部分,㈡駁回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其中702萬5875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債權不存在部分,㈢命上訴人榮春工程設計即阮榮平應給付被上訴人702萬5875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㈣關於不利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不利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榮春工程設計即阮榮平。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阮榮平。㈢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榮春工程設計即阮榮平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阮榮平強制執行。㈤上開㈠部分有關「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榮春工程設計即阮榮平。」之聲明,及上開㈡部分有關「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阮榮平」之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㈦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㈧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本訴之上訴聲明為上訴聲明㈠、㈡、㈠、㈡、㈢、㈣,就第一審判決反訴之上訴聲明為上訴聲明㈢、㈥,而本訴之上訴聲明㈠、㈠、㈢部分,又本訴之上訴聲明㈡、㈡、㈣部分,另反訴之上訴聲明㈢、㈥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各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各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又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免於對被上訴人負擔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本票其中債務702萬5875元及附表編號二本票其中債務702萬5875元,是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5萬1750元(計算式:702萬5875元+702萬5875元=1405萬1750元)。另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702萬5875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107萬7625元(計算式:1405萬1750元+702萬5875元=2107萬7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4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