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蓋該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之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清理程序。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間曾參加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每月應還款新台幣(下同)20,166元至債務清償為止,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6月間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8期,聲請人每月須清償20,166元,而聲請人繳納至97年2月,自97年3月即未再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聲請人具狀陳明稽詳,堪認屬實。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於97年各月所領薪資,其中聲請人於97年2月、3月應領薪資分別為54,318元、56,152元,扣除聲請人向公司借支之款項(每月扣款10,000元)、勞保費、健保費,聲請人於97年2月實領43,498元、97年3月實領45,512元之事實,有該公司函覆之聲請人薪資一覽表為證,且查該公司尚於97年2月5日發予聲請人96年度之年終獎金20,000元,亦有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憑。斟諸聲請人自承其偶爾兼職櫃枱工讀生,每月約3,000元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存簿明細資料,聲請人尚有自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薪資款項數千元不等,則衡情,聲請人於97年2月時其所領之薪資包含年終獎金為66,498元(43,498+20,000+3,000=66,498元、其於97年3月所領之薪資為48,512元(45,512+3,000=48,512)(註:上開金額均已扣除聲請人向公司借支每月須還之10,000元及勞健保費用)。
(三)聲請人於97年8月29日庭訊時稱其每月需支付之生活費用與其於97年9月2日陳報狀所列生活費明細略有不同,本院以其所述總金額高者(97年8月29日庭訊時所稱者)核算。查,聲請人稱每月家庭支出包括房貸13,000元、聲請人和小孩之伙食費10,000元、水電費1,350元、小孩學費每月約740元(一學期2,960元),以上共約25,090元,核屬正常開銷得予列支。另聲請人稱其手機費用每月須1,200元云云,依其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所載,其電信費之平均費用約600元((414+505+636+516+741)÷5=562),故電信費應以600元計算,準此,以上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須支出共約25,690元。至聲請人所列之公婆扶養費3,000元因聲請人對其公婆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自承其配偶每月亦有數萬元之工作收入(而房屋貸款既已由聲請人負擔),則此處自不應列支聲請人公婆之扶養費。綜上,以聲請人於97年2月之收入(包含年終獎金)66,498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25,690元、或以其於97年3月收入48,512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25,690元,衡情,聲請人於97年2月、3月時履行每月應納款項20,166元並無困難,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7年4月11日施行,聲請人選擇於97年3月毀諾,顯係欲計算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規定而故意毀諾。
(四)再者,聲請人擁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22號之房地所有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且經核閱上開謄本,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其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262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另於94年間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36萬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衡諸銀行授信貸款實務,均係先核估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後,始於該不動產價值內設定抵押權並核貸,是堪認聲請人前開房地價值應有298萬元。是以,斟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僅約為333餘萬元,而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價值298萬元,加計聲請人自86年間即投保之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繳費期限15年)之保單現今價值、和聲請人目前穩定之收入(聲請人自承其對公司之借款至98年3月即可還清,不須再每月扣款)等客觀情形綜合估算,尚難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何不能清償之虞,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四、綜上,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收入狀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97年3月間毀諾,亦無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情事,則其聲請更生,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要件,然聲請人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7年4月11日施行前之97年3月間毀諾,其毀諾行為自屬缺乏清理債務之誠意,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聲請人雖經本院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惟尚得向其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申請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清償其債務,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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