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4、5575、6399、6403、9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2月、6月、6月、4月、7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地,或與 劉小 萍(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或單獨,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分別竊取戊○○、庚○○、丙○○、乙○○、丁○○、甲○○等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將所得財物變賣,供己花用。嗣因戊○○、庚○○、丙○○、乙○○、丁○○、甲○○報警處理,經員警在戊○○等人之住處及戊○○失竊後所尋獲之自小客車上採得指紋與DN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己○○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暨己○○遺留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場之退伍令與如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亦有明文。是本院如下所引用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當皆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7頁、第三分局警卷第1至4頁、99年度偵字第5574號偵查卷第12、13、34至36頁、99年度偵字第5575號偵查卷第4至6頁、99年度偵字第6403號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9、23、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丙○○、乙○○、丁○○、甲○○等人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8、23、24頁、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太平分局警卷第2至8頁、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2頁、第三分局警卷第5、6頁、99年度偵字第5574號偵查卷第
22、23、33至35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4日刑醫字第0980170613號、99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990000156號、99年1月19日刑紋字第0990002592號、99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990013067號、99年2月4日刑紋字第0990013080號、99年3月12日刑醫字第099001815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9至16、19至22、25至28頁、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太平分局警卷第11、14、18至27、30、31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4至20、22至29頁、第三分局警卷第14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窗戶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是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 劉小萍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2月、6月、6月、4月、7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罪刑│├──┼────┼────┼───┼───┼────┼───────┼───────┤│1│98年11月│台中市北│己○○│戊○○│由劉小萍│茶壺3只、黑檀│共同於夜間侵入│││3日凌晨4│屯區大連│、劉小││在外擔任│木彌勒佛1座、│住宅竊盜罪,累│││時30分許│北街24巷│萍││把風,蔡│ 達摩 石雕1座、│犯,處有期徒刑││││61號│││坤峻於夜│現金新臺幣(下│拾月。│││││││間侵入住│同)7,000元、││││││││宅徒手行│蜜蠟吊飾1個、││││││││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2│98年12月│台中市西│己○○│庚○○│以衣架伸│信用卡5張、汽│踰越安全設備於│││5日凌晨4│屯區華美│││入被害人│機車駕照3張、│夜間侵入住宅竊│││、5時許│西街377│││住處窗戶│金融卡1張、身│盜罪,累犯,處││││巷18號│││(即安全│分證1張、健保│有期徒刑捌月。│││││││設備),│卡1張、現金3,0││││││││勾取鑰匙│00元。││││││││後,開啟│││││││││大門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行│││││││││竊。│││├──┼────┼────┼───┼───┼────┼───────┼───────┤│3│98年12月│台中市北│己○○│丙○○│在被害人│現金15,000元、│於夜間侵入住宅│││16日凌晨│屯區安順│││住處旁取│中國信託、富邦│竊盜罪,累犯,│││1時許│北二街27│││得鑰匙後│、臺新、遠東銀│處有期徒刑拾月││││號│││,開啟大│行信用卡各1張│。│││││││門於夜間│、身分證1張、││││││││侵入住宅│印章1個、汽車││││││││徒手行竊│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張、保│││││││││險箱鑰匙1支、│││││││││手機1支、女用│││││││││手錶1只、K金項│││││││││鍊1條、K金戒指│││││││││3只、車牌0000-│││││││││WJ號自小客車0│││││││││輛。││├──┼────┼────┼───┼───┼────┼───────┼───────┤│4│99年1月│台中市南│己○○│乙○○│拿取被害│摩拖羅拉手機1│於夜間侵入住宅│││16日○○○區○○路│││人機車上│支、現金約1、2│竊盜罪,累犯,│││4、5時許│二段71巷│││之整串鑰│千元、車牌0000│處有期徒刑拾月││││77弄54號│││匙後,開│-TY號自小客車1│。│││││││啟大門於│輛。││││││││夜間侵入│││││││││住宅徒手│││││││││行竊。│││├──┼────┼────┼───┼───┼────┼───────┼───────┤│5│99年1月│台中縣太│己○○│丁○○│拿取被害│手錶2只(黑皮│於夜間侵入住宅│││18日凌晨│平市振福│││人機車上│帶及鱷魚牌)、│竊盜罪,累犯,│││3時許│路435巷9│││之整串鑰│茶壺1個、凍石│處有期徒刑捌月││││弄5號│││匙後,開│印章2個、桌布1│。│││││││啟大門於│塊。││││││││夜間侵入│││││││││住宅徒手│││││││││行竊。│││├──┼────┼────┼───┼───┼────┼───────┼───────┤│6│99年1月│台中市南│己○○│甲○○│趁被害人│筆記型電腦1台│於夜間侵入住宅│││17日凌晨│區和平里│││鑰匙插在│(價值約2萬元│竊盜罪,累犯,│││3時許│下橋三巷│││大門未拔│)、黃金材質金│處有期徒刑捌月││││16號1樓│││下,開啟│牌1面(價值約8│。│││││││大門於夜│,000元)。││││││││間侵入住│││││││││宅徒手行│││││││││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