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苗秩字第7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月20日苗份警偵秩字第09900171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16日22時0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路○○○號(美之選美容坊)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與男子 謝炫禕 從事性交易應召接客,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男女之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此與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不同,且該條文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該條文限於男女之生殖器官達成交構接合時,方有處罰。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及應召準備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為其依據。然查,被移送人於99年9月16日22時00分為警查獲過程,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被移送人正與男子謝炫禕在苗栗縣○○鎮○○路○○○號(美之選美容坊)202包廂房內,以2,8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此有警員製作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為憑,核與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相符。次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為男客謝炫禕只有做到半套,只做到幫他打手槍及口交即被查獲等語,且證人謝炫禕亦謂只打手槍及口交等語,此有被移送人及證人謝炫禕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依法即難論以該條款加以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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