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8、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十一次竊盜罪,皆累犯,編號1、2、5、
、所示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4、6至9所示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電瓶,均持往台中市○區○○○路777之2號「盈泉資源回收場」,變賣予現場之實際負責人 丁永松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戊○○、孫鈴惠、康美雪、乙○○等人報案,員警乃根據路口監視影像,發現係丁○○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所為,乃循線查獲丁○○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丁○○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有如附表編號3、4、6至9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有各該犯罪行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白認罪(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至6頁、第四分局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 傅以君 、張明金、 孫石獅 、孫鈴惠、己○○、 徐鳳茹 、甲○○、康美雪、乙○○、丙○○、 王金城 、戊○○等人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1至14、16、17、19至22、24、
25、27至30、34至37頁、第四分局警卷第4、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佐(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5、18、31至33、40至47頁、第四分局警卷第6至9、12頁、99年度偵字第5178號偵查卷第28至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有如附表編號3、4、6至9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有各該犯罪行為,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其自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此部分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皆非高)、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主動供出其他未經員警發覺之犯行)、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及罪名│├──┼────┼──────┼────┼───────┼───────┤│1│98年11月│台中縣大里市│徒手竊取│登記車主為玖鼎│刑法第320條第1│││上旬某不│現岱路18號前││營造有限公司之│項竊盜罪│││詳時間│││車牌00-0000號│││││││貨車之電瓶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2│98年11月│台中市南屯區│駕駛車牌│登記車主為銓呈│刑法第320條第1│││11日凌晨│楓樹東街與楓│U4-6053│交通股份有限公│項竊盜罪│││4時40分│樹巷交岔路口│號自用小│司,實際使用人││││許│處│客車前往│為戊○○之車牌││││││,再徒手│766-HJ號貨車之││││││竊取│電瓶2顆(價值│││││││約1萬元)││├──┼────┼──────┼────┼───────┼───────┤│3│98年11月│台中市南區復│徒手竊取│登記車主為 吳志 │刑法第320條第1│││下旬某不│興園路上某處││誠之車牌00-000│項竊盜罪│││詳時間│││2號貨車之電瓶1│││││││顆(價值約4,00│││││││0元)││├──┼────┼──────┼────┼───────┼───────┤│4│98年12月│台中縣大里市│同上│登記車主為金城│刑法第320條第1│││間某不詳│ 德芳 南三街與││工程行(負責人│項竊盜罪│││時間│新生西路交岔││為王金城)之車│││││路口處之停車││牌588-QC號貨車│││││場││之電瓶1顆(價│││││││值約4,500元)││├──┼────┼──────┼────┼───────┼───────┤│5│98年12月│台中市南區南│駕駛車牌│登記車主為昇泰│刑法第320條第1│││13日凌晨│平路43號前│U4-6053│水電材料行(負│項竊盜罪│││4時18分││號車前往│責人為孫石獅)││││許││,再徒手│之車牌0000-00││││││竊取│號貨車之電瓶1│││││││顆(價值約4,50│││││││0元)││├──┼────┼──────┼────┼───────┼───────┤│6│99年1月5│台中市南區建│徒手竊取│登記車主為協一│刑法第320條第1│││日凌晨4│國南路62號前││遊覽汽車股份有│項竊盜罪│││時前某不│││限公司,實際使││││詳時間│││用人為己○○之│││││││車牌00-000號之│││││││大客車之電瓶4│││││││顆(價值約16,0│││││││00元)││├──┼────┼──────┼────┼───────┼───────┤│7│99年1月6│台中市南區復│同上│登記車主為阜康│刑法第320條第1│││日凌晨6│興園路上某處││通運有限公司之│項竊盜罪│││時前某不│││車牌00-000號大││││詳時間│││客車之電瓶2顆│││││││(價值約13,000│││││││元)││├──┼────┼──────┼────┼───────┼───────┤│8│99年1月│台中市東區大│同上│登記車主為雲翔│刑法第320條第1│││10日至11│興街6之1號前││通運有限公司,│項竊盜罪│││日間某不│││實際使用人為朱││││詳時間│││ 穎森 之車牌000-│││││││FF號大客車電瓶│││││││2顆(價值約16,│││││││000元)││├──┼────┼──────┼────┼───────┼───────┤│9│99年1月│台中縣大里市│同上│登記車主為良昱│刑法第320條第1│││12日某不│大里路與大里││交通有限公司,│項竊盜罪│││詳時間│一街交岔路口││實際使用人為江│││││處││正棟之車牌00-0│││││││40號貨車之電瓶│││││││2顆(價值約4,5│││││││00元)││├──┼────┼──────┼────┼───────┼───────┤││99年1月│台中市東區東│駕駛車牌│登記車主為 鄭正 │刑法第320條第1│││12日凌晨│英八街213號│U4-6053│祥之車牌00-00│項竊盜罪│││4時5分許│前│號車前往│35號貨車之電瓶││││││,再徒手│1顆(價值約4,2││││││竊取│00元)││├──┼────┼──────┼────┼───────┼───────┤││99年1月│台中市南區文│同上│登記車主為財團│刑法第320條第1│││13日22時│心南路939號││法人弘光科技大│項竊盜罪│││40分至同│對面││學,實際使用人││││月14日上│││為乙○○之車牌││││午6時間│││WL-646號大客車││││之某時│││之電瓶4顆(價│││││││值約19,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