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8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出具之自訴理由狀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同學之父親,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表示,伊準備與嘉義縣鹿草鄉某人合建房屋,獲利頗豐,但資金不足,邀請自訴人投資云云,向自訴人行使詐術。自訴人與其姐周櫻子商議後,二人同赴被告當時坐落台中縣大雅鄉之住所討論投資詳情。被告再三向自訴人保證,投資絕無風險,利潤豐厚,並自稱其坐落台中縣大雅鄉之住所為獨棟別墅、價值不斐、出入駕駛賓士名車、兒子更與自訴人有同窗之誼,絕無可能詐騙自訴人等語。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十五萬元、同年六月一日交付三十萬元之現金與被告,總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嗣後自訴人向被告詢問投資後續事宜,被告皆含糊其詞、語焉不詳,先稱嘉義縣鹿草鄉合建房屋案不順利,欲另與南投市詹姓人士合建云云,後來即聯繫不上被告。自訴人無奈,詢問被告於嘉義市某國中任教之兒子,始知被告早於邀請自訴人投資前,經商失利,積欠他人大筆金錢;並已將大雅鄉之獨棟別墅、賓士轎車移轉予他人名下。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供參)。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供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要旨供參)。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自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切結書、收據、借據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自訴人處取得上開款項之事,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先跟自訴人講要整合南投詹姓人士祭祀公業土地,土地整合完成就可以賺錢,但因派下員意見紛歧,至今尚未處理完成;伊有向自訴人說,若祭祀公業那邊處理比較慢,若伊與鹿草鄉那邊合建房屋獲利,也可以先分給自訴人,但因鹿草鄉那邊產權不清楚,也倒了。自訴人給伊的一百二十五萬元,伊都花在與派下員聯繫、拜訪的一些花費上。於八十六年間,伊經濟狀況還不錯,是做了這個詹姓祭祀公業的整合才慢慢變壞,做這個整合花了一千多萬元。伊八十六年開始整合,車子是在五、六年後才被拿去抵債。透天厝不是伊所有,是租的。伊的建設公司是家族公司,七、八年前就沒有經營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先前之自訴狀(八十八年十月)係記載:被告向其稱要投資南投市詹姓人士土地;嗣後自訴理由狀(九十九年五月提出)則記載:要投資嘉義縣鹿草鄉之合建房屋,於其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後,才稱投資不順,另要與南投市詹姓人士合建,自訴人所述,前後已不一致;被告整合(南投詹姓)祭祀公業整合很多年,也花了很多錢,祭祀公業蓋房子已經蓋了兩期,在八十九年間開派下員大會,才開始合建,第一、二批房子都在清償祭祀公業的負債,到第三、四批房屋蓋好後,被告就可以分到錢,大約可分得三百二百多萬元。又八十六年間被告當時確實住透天厝、開賓士車,當時經濟狀況還不錯,後來因為派下員必須分得土地或錢之後,被告才可以分得百分十的酬勞金,至今連派下員都未分得,且第三、四批房子還沒有辦法蓋,因為住在這些土地上派下員拒絕拆遷。所以自訴人指稱被告係以整合祭祀公業為由詐騙自訴人之金錢,並不實在,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自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陳述者任意性之客觀情形,而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陸續於自訴人處共取得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乙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經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收據、借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四)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之自訴理由狀雖稱:被告乙○○係先以欲與嘉義縣鹿草鄉某人合建房屋獲利頗豐為由邀其投資,於其交付被告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後,被告又以上開嘉義縣鹿草鄉合建房屋案不順利,欲另與南投市詹姓人士合建等情,然被告則陳稱:伊是先跟自訴人講要整合南投詹姓人士祭祀公業土地,土地整合完成就可以賺錢,之後,因費時甚久,才向自訴人提議要若嘉義縣鹿草鄉其與人合建房屋有獲利,則先將獲利給自訴人,然其後者合建案產權不清,亦未有結果等語。二人所述已有不同,然縱或依自訴人所言之前後順序,則被告究係施以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理由?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答稱:因為伊與被告之兒子是從小長大的朋友,也是同鄉,伊看到被告住大房子、開賓士車,還有開建築公司,伊就相信被告等語,上開說詞並未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被告是否於邀自訴人投資之初,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是事後因合建或整合祭祀公業土地不順利,才無法將自訴人投資之金錢及利潤交予自訴人,遍觀全卷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而自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自始不法所有之意圖。反觀,被告就自己與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解,已提出「祭祀公業 詹貪 公嘗、 詹露 慍規約」、「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八十九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各一份、及詹姓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被告整合該祭祀公業之同意書本三十三紙、切結書十五紙等件為憑,而依上開切結書、同意書上記載,亦證明被告確實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就南投詹姓人士祭祀公業土地已開始整合工作,而直至八十九年間,均仍有派下員委託被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分配事宜;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開祭祀公業並曾開過派下員大會,並做成會議記錄之情事,並書立「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規約」,在在證明被告辯解並非出於子虛烏有;再者,由自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觀之,八十六年間到被告確實住透天厝、開賓士車,且開設建築公司,足見常時被告之經濟不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當時有陷入如何之財務困境。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自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於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本院認為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