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代理人 何文斌 律師被告丙○○
巷12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林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內,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假5之1地號編號E面積0.0144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後,與被告林峯棋共同將該假5之1地號編號D、E面積共1.2035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內,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假5之2地號編號B面積0.0191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C面積0.003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後,將該假5-2地號編號A、B、C面積共0.7652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第一、二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林峯棋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丙○○、林峯棋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內假5之1號、假5之2地號所示面積約1.80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林峯棋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7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下同)20,160元計算之金額。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5年8月4日履勘現場以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假5之1地號編號E面積0.0144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後,與被告林峯棋共同將該假5之1地號編號D、E面積共1.2035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假5之2地號編號B面積0.0191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C面積0.003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後,將該假5-2地號編號A、B、C面積共0.7652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90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049元(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曾追加乙○○為被告,嗣又於96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對乙○○之訴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情形,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部分:㈠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內假5之1、假5之2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劃歸原告管理,原告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下稱大甲林區管理處)曾於60年6月1日與被告丙○○簽訂「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下稱承諾書),雙方約定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交由被告丙○○營造保育竹林,保育期間為10年,如保育成績優良得續訂承諾繼續保育,保育人並得於系爭土地內施行蘋果、梨間作,其所有收益為保育人所得,此可見保育人即被告丙○○依承諾書得無償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核系爭承諾書應屬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契約期間則於70年5月31日屆滿。惟被告丙○○自70年6月1日起迄今未曾返還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其占用該等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繼鶯 將該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近日原告赴系爭土地現場實際查訪,發現被告丙○○又與被告林峯棋約定以每年20箱水果之代價而將系爭假5之1地號土地交予林峯棋使用,被告林峯棋亦占用系爭假5之1地號土地採收水果,被告林峯棋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峯棋返還系爭土地。次查,被告丙○○於系爭承諾書所定之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林地,係屬無權占有,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林地附近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之年息8%計算,請求被告丙○○自90年
6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49元(計算式:19687×14×8%=22,04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與被告丙○○簽訂系爭承諾書
,使被告丙○○於承諾書所定10年期間內得無償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林地,承諾書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此係大甲林區管理處代表國庫出借國有林地,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間如有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由具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審理,其理至灼,故本件屬於私權爭執,民事法院有審判權,鈞院受理本件並為審理判決,洵屬適法。
⒉本件係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但非永久性安置,此觀
系爭承諾書第19條約定:「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定十年,如有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顯見系爭林地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借貸期限為10年,期限屆滿如保育人成績優良與原告續簽訂契約,始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林地,此際方可稱之「永久性安置」。惟被告丙○○於承諾書約定之10年期限屆滿(即70年5月31日)時,並未申請與原告續訂契約,自70年6月1日迄今,大甲林區管理處與原告亦均未再與被告丙○○續訂承諾書,因之被告丙○○占用系爭林地,並無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林地(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洵屬有據。縱退萬步言本件係被告丙○○所稱「永久性安置」,惟依系爭承諾書第12條:「保育人於受託保育期間不得再要求安置其他工作並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或抵押借款」、第13條:「保育人因故不能履行保育工作時,應將本承諾書保育林地及借用房舍工具等無條件交還大甲處收回」,經查被告丙○○向鈞院自承:「地是我給林峯棋種植,每年他給我20箱水果,我沒有支付他薪資。」足證被告丙○○將系爭林地違約轉讓給被告林峯棋種植果樹,此已顯然失去承諾書安置榮民生活之意旨,佐以被告丙○○現已高齡90,亦顯已無法履行系爭林地保育工作,因此原告依承諾書第12、13、16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丙○○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95年9月12日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終止後,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丙○○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⒊本件被告丙○○在保育林地應栽種之種類為孟宗竹,且在
保育地內得間作種植梨、蘋果,為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載明,而系爭林地目前現狀假5-1地號土地種植桃樹、蘋果樹、梨樹及李樹,假5-2地號則種植桃樹及梨樹、蘋果樹,並未栽植任何孟宗竹,則系爭林地在被告丙○○負責保育期間,並無任何應歸屬原告所有之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且被告丙○○在系爭林地間作種植之收益均歸其所有,又使用系爭林地亦無負擔租金之約定,兩造亦陳述「從來沒有收、繳過租金」,可見系爭承諾書非屬租賃性質。縱認系爭承諾書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且有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查依前揭承諾書第12、13條,及上開被告丙○○向鈞院自承等語,原告本得不附任何理由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何況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玆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承諾書第12、
13、16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丙○○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96年5月11日更正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通知。
⒋被告丙○○主張成立無因管理,並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
額相互抵銷云云,惟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本件被告並無不能通知原告或急迫之情事,且被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原告,即難謂被告所稱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被告主張成立無因管理,並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相互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⒌又本件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被告丙○○抗辯定履行期間等語,亦不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
內,如附圖所示假5之1地號編號E面積0.0144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後,與被告林峯棋共同將該假5之1地號編號D、E面積共1.2035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
內,如附圖所示假5之2地號編號B面積0.0191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C面積0.003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後,將該假5-2地號編號A、B、C面積共0.7652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90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2,049元計算之金額。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略謂:
⒈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其締約目的乃是為安置
榮民及命受安置榮民執行林務局所應進行之竹林保育職務,此意即乃是由受安置榮民代林務局進行保育竹林,故受安置榮民所進行之竹林保育工作,為林務局依法應執行之法定職務工作,因此受安置之榮民與林務局間具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⒉縱使本件非屬公法事件,惟查被告與原告於60年6月1日簽
訂之系爭承諾書,性質應屬租賃及使用借貸混合之無名契約,就性質屬租賃或使用借貸之規定分別適用:
⑴原告將系爭林地交給被告使用,但同時被告須對原告為
造林之義務,此即如同以勞務給付租金,故此種性質可認為準用租賃之規定或仍屬租賃,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承諾書第19條規定承諾書有效期間為10年,應可解釋為租賃期間為10年,但因期限屆滿後,原告之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所以依照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則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因此該租賃契約則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所以也不受租期最長不得逾20年之限制,故目前為止原告與被告間尚存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既未對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即無返還之義務;再者,本件被告所為之義務為造林,其中尚有屬經濟價值之農作物(梨、蘋果),並非單純造林,則顯與所謂因耕作獲致農作物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耕地租賃之相關規定,縱使原告欲終止租約亦應受民法第459條未定期限之耕地租賃終止契約之限制,而本件共同被告林峯棋係受被告之委任及管理監督代被告履行保育義務,並非轉租他人,仍屬被告在保育林地,並無違約之處,而被告將收成之水果保留20箱後,其餘之水果為被告給付林峯棋之報酬,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法之處,故被告並無民法第459條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也無違反承諾書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原告並不得終止租賃,原告單方面主張依第16條第5款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稱以95年9月12日補充理由書狀及96年5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書狀僅由訴訟代理人用印,並無原告之關防,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尚有疑問,則此份補充理由書狀能否認為係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被告有合法權源,如原告認被告將系爭林地轉租他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承諾書第13條但書規定:「但保育人死亡時如有遺屬者得繼續辦理承諾」可知,其乃指只要被告仍生存於世,均可繼續占有系爭林地,甚至如有遺屬之情形時可繼續為之,依該承諾書可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為該契約並不得由原告任意終止,縱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⑵如系爭承諾書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者,被告為林區管
理處榮民永久安置計畫之人員,原告並不否認,本件永久性安置政策,乃屬當時台灣歷史特殊時空背景下之產物,縱雖政府執政黨及執政者之變遷,但繼任之政府應承受前任政府所為法律上及現實上之效果,怎可朝令夕改,損害人民信賴利益,故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應對被告並無10年之限制,至少就目前而言對被告生命存續期間內仍屬存在。再者依承諾書第19條「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定10年,如有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而本件中被告並無成績不優良之情形,故原告之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則與被告續定保育,而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以口頭方式亦可成立,則於原告未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契約仍屬存在之狀態下,被告自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而如上述被告既屬永久性安置之榮民,則該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得由原告任意終止,且共同被告林峯棋係受被告委任及管理監督下,代被告履行保育義務,此非屬轉租或允許他人使用之情形,故被告並無系爭承諾書第16條所定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並不得任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⒊縱使被告應返還系爭林地,但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
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顯然無據。原告嗣後雖減縮自90年6月22日起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又稱以95年9月12日補充理由書狀及96年5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之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終止之時點應為96年5月11日,原告主張自90年6月22日起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再者,因被告負有履行保育林地之義務,且無超限利用,故如認被告應返還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則因原告享有被告為其履行保育林地之義務,被告本可向原告主張,被告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原告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均已屆至清償期,被告在此向原告請求返還,經查,保育林地需耗費人力,如以一人計算,其工資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則被告每年花費保育林地之成本需耗費190,080元,故被告乃就原告主張每年20,160元(原告已更正訴之聲明為20,149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⒋被告已保育系爭林地30餘年,今縱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林地
,祈請鈞院考量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及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祈請鈞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年歲已高,除收成系爭林地之果實外,另無其他收入,其果實採收約以一年為期,祈請鈞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年事已高,一時搬遷不易,請求鈞院爰定二年履行期間。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峯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95年10月12日筆錄參照):
㈠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假5之1及假5之2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㈡上開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自60年起迄今為被告所占用。
㈢原告從未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也從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四、本件主要爭執要點厥在於:其一,本件是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其二,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契約是否為永久性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如何?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林地之權源?其三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丙○○抗辯以對原告之無因管理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抵銷,有無理由?其四被告丙○○抗辯應定履行期間,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履行期間以多久為適當?茲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普通法院專指審判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法院而言,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訴訟事件,以民事訴訟事件為限,對於應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自屬無審判權。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至於被告之抗辯如何,則在所不問,訴訟標的如屬於民事裁判事項,縱令判決之先決問題有關公法,亦不能妨害民事訴訟之成立。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而依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其為民事訴訟之範疇甚明,因此,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被告丙○○抗辯本件具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歸屬行政法院審判等語,尚不足採。
㈡依原告與被告丙○○間所訂立之系爭承諾書第19條約定,承
諾書有效期間為10年,如有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承諾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據此,兩造既已以書面明文約定有效期間為10年,則在契約終期屆至時,兩造當事人自需另再訂立新契約,始可向後延續契約之權利義務,顯見其並非永久性質甚明。又本件原告雖提供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予被告丙○○使用,但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營造竹林區域大甲溪事業區65林班地面積一公頃八○由保育人栽植並保育(如附圖),第2條又約定: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菓樹面積為保育面積百分之十,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菓樹):孟宗竹300株、蘋果180株、梨100株等語,可見被告丙○○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負有造林之義務;另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其計算如下:⒈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0%;⒉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2.5%(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百分之十二點五)」等語,是被告丙○○造林之後,如欲採收林間之主副產物,尚須向原告繳交一定之價金,可見原告並非單純無償提供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予被告丙○○使用,兩造所訂立之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其自原告提供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予被告丙○○使用,而被告丙○○則負有造林義務,以協助原告對於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工作,被告丙○○須向原告繳交一定之價金始得收取林間之主副產物等情以觀,其所訂立之保育承諾契約實含有一方提供物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性質,而非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丙○○於本件承諾書終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仍應認為有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此後,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竹林保育承諾契約即成為一不定期契約。又所謂耕地租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按農耕為食糧之來源,工商之基礎,而農民無自己土地而需租用他人土地以耕作者,其經濟地位尤顯貧弱,法律自應加以特別保護,而本件原告之所以與被告丙○○訂立系爭承諾書,其目的藉由被告丙○○於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上造林以維持該地區之水土保持,二者顯然有別;況且,耕作之意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乃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經營造林,自非耕作,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所訂立之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其首重在造林以維護該地區之水土保持,其與耕地租賃既然不同,自無耕地租賃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丙○○抗辯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應有耕地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復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原訂立之竹林保育承諾書,於約定之10年期限屆滿後已成為不定期契約等情,已詳如前述,又本件原告已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丙○○表示終止其間之竹林保育承諾契約等情,亦有該民事補充理由狀一件在卷足憑,準此,依據上開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竹林保育承諾不定期契約,已因原告在95年9月12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向後失其效力。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竹木保育承諾契約已自95年9月12日以後失效,則被告丙○○事後再占用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其顯無正當權源;而被告林峯棋與原告並未訂有任何契約關係,其基於與被告丙○○間之約定而占用系爭假5之1地號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事理至明。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林地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土地,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
㈢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保育竹林承諾契約,自95年9月
12日以後失效,已詳如前述,被告丙○○自95年9月13日起再占有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丙○○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按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查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均為未經地政機關登錄之土地,參酌該土地鄰近而已登錄地即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9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而被告丙○○占用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係種植果樹之用,該二筆土地緊臨730林道旁,進出均屬方便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履勘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以每年13,781元為適當(計算式:19687平方公尺×14元/每平方公尺×5%=1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雖又抗辯保育林地係原告之法定義務,其代原告履行保育林地之法定義務,本可向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並以一人力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主張其每年所花費保育林地之成本為190,080元,而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定有明文,且無因管理人自始需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本件被告丙○○自系爭承諾書約定期限屆至即70年5月31日後迄今,客觀上並無不能通知原告之情形,而從未通知原告其為原告無因管理情事,且被告丙○○自與原告簽訂系爭竹林保育契約後,除於該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上種植經濟性之果樹,用以採收果實之外,並未依約(竹林保育承諾書)種植竹林,顯見其主觀上並非為原告而管理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之意思,其遽而抗辯對原告享有無因管理之債權等語,顯不足採。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在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多年,其上並分別蓋有工寮、水塔等,其將該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均非立即可蹴,爰依上開法條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㈤從而,原告本於管領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前揭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自95年9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8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丙○○自90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超出13,781元計算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其就原告勝訴部分,除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於將來給付之訴,核其性質並不適合宣告假執行之外,其餘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峯棋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假5之1、假5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乙節,既已獲勝訴判決,詳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所作請求部分,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