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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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申○○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全部(含一層樓廠房及二層樓住家各一間)遷讓交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許之。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既於本訴進行中抗辯其為臺中縣○○鄉○○村○○路○○○號、157號、161號3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返還上開建物,核與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69年4月間向訴外人謝張秀春所購得,用以經營金宏油壓機器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之子 申釧秉 (已死亡)所有,再以申釧秉為金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系爭土地上原有簡易豬舍及房屋,當時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143之2號,然現今系爭土地上共有2棟房子及3棟廠房,除其中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係以舊有房舍改建者外,尚有門牌號碼六分路155號、157號(含1層樓廠房及2層樓住家各1間)及161號共3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上述系爭建物均為原告分別於70年間、80年間所出資興建。就前開161號廠房部分,係原告於72年6月間委由訴外人壬○○興建之鐵架石綿瓦房屋1棟,興建完成後則由原告陸續出租與他人,以獲取租金收益;就前開155號廠房部分,乃係75年間因訴外人子○○有意承租,遂由原告僱工填土整地,並施作水泥地基及鐵架基座,陸續搭建鐵架石綿瓦房屋,嗣於子○○租期屆滿,原告再陸續出租與他人;就前開157號廠房及2層樓住家部分,則係82年間燁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秋全 向原告承租上開161號廠房(當時門牌仍為六分路143之2號)時,因面積不敷使用,遂要求原告在前方空地增建廠房,原告即自行設計增建前開157號廠房及2層樓鋼筋混凝土住家,惟興建該廠房時,曾因資金不足而向訴外人己○○借用其上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郁公司)支票以支付相關廠商建廠之工程費用。綜上所述,系爭155號廠房、161號廠房、157號廠房及2層樓住家,確均為原告所原始出資建築,而為所有權人;雖被告辯以前開155號、161號廠房於85年6、7月間曾遭颱風吹毀而不堪使用,並由被告出資重建為現有之廠房云云,惟該建物縱經颱風毀損,但鐵架之基本結構及磚造牆壁均存在,而上開155號、161號廠房僅係屋頂及牆壁部分石綿瓦損壞,被告僅用鐵皮浪板予以更換而已,且上開157號廠房及2樓住家均無任何損壞,而此部分之施作僅係內部裝潢工程,則被告所施作之動產已因附合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依法自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況且被告整修系爭建物所支出之金錢來源,均來自於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並非被告以其自有資金為之,難謂被告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退步言之,兩造原係夫妻,雖於89年6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案,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均屬共同財產,且因原告先前所建廠房及住家,係以共同財產(包括租金)支付興建經費,而系爭廠房興建後,租金收入亦用以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另原告曾於85年2月7日至88年6月29日於東南亞經商期間,遭緬甸軍政府扣留羈押,於此期間內系爭廠房出租收入均由被告處理,是85年6月間縱因颱風而有整修,其所為支出亦係以共同財產為之,從而,該系爭建物仍屬共同財產。詎料被告竟利用原告於緬甸服刑期間,將系爭建物陸續設立為其名義之稅籍登記,企圖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侵吞入己,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分別為臺中縣○○鄉○○村○○路○○○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155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157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鐵架廠房3棟及鋼筋混泥土2層樓房1棟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161號建物係由被告所出資興建,即於72年6月至73年8月間僱請訴外人 吳啟芳 、壬○○、 張清德 、辰○○等人整地興建為鐵架石綿瓦房屋,嗣於85年6、7月間因石綿瓦造之屋頂及牆壁遭颱風毀損,致不堪使用喪失其不動產性,被告遂再出資請訴外人午○○、 陳昆進 、戊○○、寅○○、 白國世 、 莊樹木 等人進行屋頂烤漆浪板、電動門、鐵窗、大門門柱及圍牆、白鐵大門、裝置電錶、油漆等重建工程;另系爭155號建物亦為被告出資,即於75年9月間由訴外人午○○興建簡易之鐵架房屋,並於80年4月出資由訴外人盧良詮就水塔架及排風孔之修補工程,嗣於85年6、7月間亦因遭颱風毀損而不堪使用,已喪失其不動產性,遂再由被告出資,請訴外人源昌建材行卯○○、 張仁鴻 、旭台企業社 嚴甘章 等人重建水泥牆、電纜、水塔、鐵厝屋頂浪板及牆壁,並更換鐵捲門馬達等。上開155號、161號建物均因85年6、7月間颱風毀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已由被告再次出資重建而取得系爭2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伊出資興建,伊為所有權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157號建物之鐵架廠房部分,為被告於80年間即出資請訴外人庚○○、 張明輝 先進行鐵架基礎螺絲安裝點焊及埋設電路、排水管、化糞池等基礎工程,而原告所提用來支付廠商費用之上郁公司支票,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依己○○之指示,以自己之款項匯至上郁公司之支票甲存帳戶中以供兌現,故興建157號廠房之費用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張上開157號建物為伊出資興建,伊為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理由。再者,系爭157號建物中2層樓住家部分,係由被告於85年8月起出資請訴外人 李雨蒼 、巳○○、寅○○、 陳逢和 、誠浩企業、張明輝、 莊仁義 等人所建造完成,而取得所有權,非如原告所稱與157號之廠房部分同時於82年間完成。況原告所提出157號建物結構簡圖,僅為原告片面之記載,其內容縱屬真正,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在72年陸續興建,並在85年整修改建系爭建物,且均發生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原為夫妻,嗣於89年9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㈢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分別為臺中縣○○鄉○○村○○路○○○號(面積464.5平方公尺)、157號(含廠房及2層樓住家各1間、面積分別為269、169平方公尺)、161號(面積為565平方公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目前均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㈣系爭建物目前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建物究係由原告抑或被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茲說明如下:
㈠按已完成之建築物,乃係民法第66條所規定之定著物,為獨
立之不動產,得為物權之客體,固無問題。而所謂建築物,通說係謂凡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均屬之。準此,建築物經毀損者,是否仍為建築物,亦係以其殘存部分能否繼續維持上述供人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定之。再者,拆除重建者,應已失其同一性,即舊建築物因拆除而使其所有權消滅,重建之建築物則為另一所有權之新生,此乃當然。
㈡系爭161號廠房,於85年7月間因颱風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查161號廠房因遭颱風毀損致不堪使用而喪失其不動產同一性等情,有被告提出反訴狀(94年6月3日)證物5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證人午○○於94年11月9日到庭證稱:「反訴狀附件二161號證7之收據、照片,我只有簽名蓋指印,內容是被告寫的,後面所附的估價單是我自己寫的。而照片所示的工程就是我所承包的。我是作烤漆板,舊的石綿瓦拆除,是被告叫我作的」、「施作的內容是包括整個房子的屋頂及整個牆壁拆掉做新的」、「該房子在施作前就如反訴狀所附證物5照片所示的狀況,原來的屋頂是石綿瓦材質」、「那個房子在施作前就已經無法使用了,被颱風吹壞了」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足徵系爭161號廠房,於85年7月間確遭颱風損壞,而由被告雇工拆除重建,且該廠房屋頂、牆垣(石綿瓦)皆遭颱風毀壞而無法使用,業已喪失其原供廠房使用之經濟上目的,自屬不能供人居住使用,而已失其同一性。又目前系爭161號廠房,係被告出資請訴外人午○○、陳昆進、戊○○、寅○○、白國世、莊樹木等人進行屋頂烤漆浪版、電動門、鐵窗、大門門柱及圍牆、白鐵大門、裝置電錶、油漆等重建工程,有各該承攬人之資料、工程項目、被告付款之帳簿、收據、並經各承攬人簽收之被告支票票根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復有證人午○○、戊○○、酉○○、寅○○等人到庭證述屬實在卷,益證系爭161號建物,確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原告雖主張85年7月間系爭161號廠房因颱風災害,僅造成屋頂石綿瓦部分毀損,不影響該廠房之整體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自難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161號廠房係其在72年6月間委請訴外人壬○○興建鐵架石綿瓦房屋1棟,嗣並將該廠房出租予 陳平 ,解約後出租予 賴太郎 ,且解約後再將該廠房出租予 蔡如海 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壬○○所立契約書、壬○○所寫聲明書、壬○○所寄存證信函、與陳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賴太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賴太郎所簽本票、與蔡如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憑。然查,證人壬○○於94年12月7日曾到庭證稱:「聲明書所載收取新臺幣(下同)285,600元,是以支票而非現金,而支票並未兌現,最後找被告付錢」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161號廠房係其出資請證人壬○○興建云云,自難採信。至於,嗣後將該廠房出租予他人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皆尚難據以證明該廠房所有權人之歸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
㈢系爭155號廠房,曾於85年6、7月間因颱風而毀損等情,為
兩造陳明在卷所不爭執。查155號廠房因遭颱風毀損致不堪使用而喪失其不動產同一性等情,有被告提出反訴狀(94年6月3日)證物4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證人戊○○於94年10月12、同年11月9日分別在本院證稱:「房子損壞的程度已經到達了不能住人的地步,牆壁已經倒掉了」、「八十幾年去修理系爭房子,是被告請我去的,施工大約作了二個月,材料是他的,我只是負責叫工人領工錢」、「反訴狀所附證物4照片的那面牆是整個倒下的,由我來施作,該照片所指我們在施作的建物是155號」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足見系爭155號廠房,於85年7月間因遭颱風損壞,致其2面牆垣傾倒,而已喪失其原供廠房使用之經濟上目的,自屬不能供人居住使用,自屬已失其同一性。又目前系爭155號廠房,係被告出資請訴外人源昌建材行卯○○、張仁鴻、旭台企業社嚴甘章等人拆除重建水泥牆、電纜、水塔、鐵厝屋頂浪板及牆壁,並更換鐵捲門馬達等工程,此有各該承攬人之資料、工程項目、被告付款之帳簿、收據、支票票根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證人戊○○、酉○○、卯○○、戌○○等人到庭結證屬實,足徵目前系爭155號廠房確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原告固主張系爭155號廠房係其於75年間僱請訴外人辰○○填土整地,並僱請訴物人辛○○、甲○○等人施作水泥地基及鐵架基座,再陸續搭建鐵架石綿瓦房屋後,出租予子○○,嗣租期屆滿,再出租予 周得發 等語,並提出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進度表及估價單、收據、與周得發所訂租賃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進度表等均為原告自行繪製,尚難據以證明系爭155號廠房係原告所出資興建,且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非如原告所稱因其僱請丑○○施工而由丑○○所出具等情,亦據證人丑○○於95年1月11日在本院結證在卷。
至於,證人辰○○僅是經人介紹去整地,而該地當時除了豬寮外,並沒有其他建築物,且不知後來有無蓋廠房;證人辛○○僅係作鐵架的基座,且證人甲○○更僅係到現場畫基礎線,並不知道日後有無蓋房子等情,亦經證人辰○○、辛○○、甲○○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94年10月12日、同年12月7日、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155號廠房所有權之歸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㈣系爭157號廠房及2層樓住家部分:原告雖主張於82年間燁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全向其承租上開161號廠房(當時門牌號碼仍為六分路143之2號),因面積不夠使用,要求原告應在前方空地增建廠房,原告即自行設計增建157號廠房及2層鋼筋混凝土住家,並分別向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同泰捲門企業有限公司、旭保鋼品有限公司、同立建材行、金豊田鐵材行購買材料,再由原告自行僱工興建(鐵架部分由旭品公司施工),資金不足時則向朋友己○○借用其上郁公司支票以支付給相關廠商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預算書、旭台企業社之合約書、收據等件及上郁公司支票10紙(以上均為影本)為憑。然查,前開原告所提用來支付廠商費用之上郁公司支票之款項,係由被告依己○○之指示,於各該支票到期前,以自己之款項匯至上郁公司之支票甲存帳戶中以供兌現,此有證人己○○指示被告匯款之傳真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證,復經證人己○○於95年2月8日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另原告所提出其於82年7月16日與旭台企業社所簽有關157號廠房部分金額計281,513元之買賣施工合約書,係由被告與原告一起去接洽,由原告出面簽約,但實際上是向被告收錢,且該合約是第一次施作的那一棟等情,亦據證人即旭台企業社負責人戌○○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由其繪製設計圖、預算書等,皆尚難據以認定系爭157號廠房及2層樓住家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㈤查系爭157號建物之鐵架廠房部分,係被告於80年間出資請
庚○○、張明輝先進行鐵架基礎螺絲安裝點焊及埋設電路、排水管、化糞池等基礎工程,並另於85年7月增設廠房電錶、沈水抽水機、水電衛浴設備等,即該廠房之興建費用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支付等情,亦有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主張157號建物為伊出資興建,其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理由。另依證人丁○○到庭證稱:「157號的住家,之前是鐵條,牆壁可能是石綿瓦,沒有屋頂,不能住人,要到85年以後,才能算是住家,85年時,把地基墊高,鐵架保留,其他用混凝土蓋到三樓」等語,足見系爭157號之2層樓住家部分,係於85年間興建完成,並非如原告所稱與157號之廠房部分同時於82年間完成;又該157號住家部分係由被告於85年8月間出資請李雨蒼、巳○○、寅○○、陳逢和、誠浩企業、張明輝、莊仁義等人所建造,有各該承攬人之資料、工程項目、被告付款之收據、經承攬人簽收之被告支票票根及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證,復經證人巳○○、寅○○、癸○○、陳逢和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癸○○更證稱:伊送紅磚、砂石至現場時,有人在做水泥,是在蓋住家等語,足徵系爭157號之住家部分,確係於85年間始由被告出資興建,並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再者,參酌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媳婦未○○到庭證述:其於84年7月回台灣居住,當時與被告住在台中縣○○鎮○○路8之3號,被告請人修系爭房屋時沒有住在現場,至86年始與被告一起搬到六分路157號居住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系爭157號之住家係於85年底始興建完成。
㈥又證人即兩造之子丁○○到庭證稱:「(從70年到85年間,
家裡經濟狀況,收入來源?)主要是我母親(即被告)的收入,及我們小孩子幫忙繳會錢。…而原告只有從家裡拿錢出去,沒有拿錢回來。」、「(這三間房子)應該都是我母親出錢。」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證人丙○○亦到庭證述,原告說要出國投資生意,由被告標會集資給原告,但原告都失敗,又再向被告拿錢,原告並未拿錢回來等情(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既無法拿錢回家以供家計,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云云,殊難置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其為所有權人,聲明確認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分別為臺中縣○○鄉○○村○○路○○○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155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157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鐵架廠房3棟及鋼筋混泥土2層樓房1棟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同本訴部分之陳述。另補稱:現存之六分路155號、157號、161號等建物既均係由反訴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反訴被告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全部(含1層樓廠房及2層樓住家各1間)遷讓交還予反訴原告。⑶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反訴原告。⑷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本訴部分之陳述。另補稱:反訴原告雖一再聲稱系爭建物乃其出資等語,並舉出部分支票及家庭收支簿記載為證,惟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數十年之婚姻關係中,均由被告掌管家中經濟支出,並有記帳之習慣,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乃家庭收支之記載,並非其私有之帳冊,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人;又反訴原告僅擔任國小教師,其薪水收入有限,兼以又須撫育家中四名子女,自難有餘力再出資購地建屋,故系爭由原告原始出資建築之廠房,均由反訴原告將之出租並收取租金,縱認系爭建物曾遭颱風毀損而由反訴原告為整修之行為,反訴原告亦係以前開租金收入作為整修系爭建物之經費來源,是反訴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同本訴部分所載。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反訴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㈡反訴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又自
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即因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則當然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查系爭建物係反訴原告出資興建等情,已如本訴中所述,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屬反訴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現為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中,業據反訴被告自承在卷
,而反訴被告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抗辯;然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屬反訴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所辯其為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信。另反訴被告以兩造原係夫妻,當初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系爭建物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推定為夫妻共同。故系爭建物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予反訴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查,兩造於89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婚字第115號判決離婚在案,並於89年9月29日確定並離婚登記在案,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又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明定,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始推定為夫妻共有。即若已證明為夫或妻之所有財產,自不發生推定共有之效力。查系爭建物既已證明為反訴原告所有,則無從推定反訴被告亦為共有人,此外,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⑴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反訴原告。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全部(含1層樓廠房及2層樓住家各1間)遷讓交還予反訴原告。⑶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反訴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