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51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9,350元未為清償,屢經新光銀行催討,不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對新光銀行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及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9,35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880元。
2.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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