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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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人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 吳立群 被告 邢復珍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人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臺中市○○區○○路2段272號大福新城社區住戶,原告並任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10時54分許,於社區網站(網址:ht
tp://sixstar.cca.gov.tw)上張貼侵害原告名譽之文章,其內容為「請問主委:12月初(某晚)管委會有一非正式臨時會,驚聞有暴力事件發生?據聞,吳財委(原告)起身拿起會議室椅子準備砸向蕭副主委,有否此事?請問主委,此種天理不容之違法暴力事件,管委會是否有做處置?現場有那些委員(目擊證人)?是否有人勸阻?為何不報警處理?難到(道)還要息事寧人?還是容忍此種暴力再次發生?如果不處理,本人將於下月區權會題(提)出,請主委向全體住戶題(提)出報告,解釋,當務之急立刻招(召)開緊集會議,解除才(財)委職權,請主委通告全體住戶此事件處置過程,做賊的喊抓賊還打人!天理不容!」(下稱系爭文章),致使其他社區住戶於閱見系爭文章後,對原告指指點點,直認原告為暴力份子,甚至有住戶戲稱原告為「暴力財委」、「惡人先告狀」、「賊財委」等;而被告並未與會或在場親見,於未經查證下,明指原告施暴,甚至於系爭文章最後,指摘原告是「做賊的喊抓賊還打人!天理不容!」,而被告本身為大學學歷,並在知名企業任職多年,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明知系爭文章內容,足使其他不特定第三人誤解原告施暴,卻仍公開張貼於社區網站上,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於97年12月22日10時54分,在大新城社區(臺中市○○區○○路2段272號)之社區網站(網址:http://sixstar.cca.gov.tw)上,所張之指摘原告開會施暴等侵害原告名譽的文章予以移除。㈡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大福新城社區任一住戶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告開會施暴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張貼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公告於大福新城社區公布欄。
二、被告則以:伊為大福新城社區之住戶,於社區網站貼文詢問並以質疑社區公眾之事,要求社區主委回應,實為合法行使言論自由,以參與公眾事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所稱有住戶稱原告為「暴力財委」、「惡人先告狀」、「賊財委」等情,並未有何證據證明,況縱有如此稱呼,依原告為社區財委,經手處理社區事務繁多,對社區委員其他人亦曾提起刑事告訴,亦難認此稱呼所來與被告貼文之行為有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大福新城社區住戶,原告任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一職。被告於97年12月22日10時54分許,於社區網站(網址:http://sixstar.cca.gov.tw)上張貼系爭文章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文章1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可信為真。又原告於98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誹謗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21707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上聲議字第246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1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246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170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2460號卷核閱無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有損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社區網站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依前述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先就其名譽權受何損害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
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及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申言之,如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而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因之,所謂侵害名譽,自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且如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善意適當之評論,在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內,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係以被告於社區網站
上所張貼之系爭文章為據,惟觀系爭文章內容為「請問主委:12月初(某晚)管委會有一非正式臨時會,驚聞有暴力事件發生?據聞,吳財委(原告)起身拿起會議室椅子準備砸向蕭副主委,有否此事?請問主委,此種天理不容之違法暴力事件,管委會是否有做處置?現場有那些委員(目擊證人)?是否有人勸阻?為何不報警處理?難到(道)還要息事寧人?還是容忍此種暴力再次發生?如果不處理,本人將於下月區權會題(提)出,請主委向全體住戶題(提)出報告,解釋,當務之急立刻招(召)開緊集會議,解除才(財)委職權,請主委通告全體住戶此事件處置過程,做賊的喊抓賊還打人!天理不容!」,固有系爭文章附卷可稽,惟自該內容用語及語法客觀觀之,被告貼文明示傳聞內容並非確定,目的在向主委確認其所知傳聞是否為真,其間容有激烈之語,惟既揭明指訴內容尚待確認,已難逕認該內容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況系爭文章內容亦非針對原告個人品行、操守為惡意攻擊行為,自與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不該當;且自台灣台中地檢署98年他字第2927號卷內第5頁,社區網站內自稱「路人甲」、「 徐茂源 」住戶之回應貼文,內容分別為「如果真有此事,當事人為何不提出告訴...」;「如果屬實,出手就不對...」等語觀之,客觀上見聞系爭文章者亦均清楚認知上開傳聞未經驗證,從而並無逕行貶抑原告之回應。是依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之內容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⒊另參諸原告確於97年12月5日臨時會時與訴外人 蕭貽滿 衝突
,業據蕭貽滿、 林祖滿 於台中地檢98年偵字第21707號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該偵查卷第4至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衝突一事。被告為上址社區住戶,於貼文中據以質疑社區公眾之事,要求社區管委會主委回應,尚非全無所憑,亦難認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⒋又原告所稱因被告張貼系爭文章,有住戶稱原告為「暴力財
委」、「惡人先告狀」、「賊財委」等情,並未有何證據證明,況縱有如此稱呼,依原告為社區財委,經手處理社區事務繁多,對社區委員其他人亦曾提起刑事告訴,此亦有卷附原告對訴外人 周越卜昭利 所提起之99年偵字第2367號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是亦難認此稱呼所來確係與被告貼文之行為有關,原告復未舉證其所述之真實性及與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為社區住戶,張貼系爭文章據以質疑社區公
眾之事,要求社區管委會主委回應,其發言內容在客觀上尚不致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負面影響,屬言論自由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行為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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