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捌點參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捌點參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核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一)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48.3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第1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詳見同上卷第13頁)、查獲照片3張(詳見同上卷第14頁至第17頁):(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照片13張(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2頁)附卷可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第19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至另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編號6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未呈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第19頁),故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難認係屬違禁物,則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