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報結未予執行,但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此案並與其另犯之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內搜索查獲,其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查悉上情。
㈡乙○○另復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其亦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樹王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際,即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自首其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由員警扣得其所購入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91公克)、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乙○○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另其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咸呈現陽性反應,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中分一偵字第0990002199號卷第14頁,毒偵字第1104號卷第23頁)。另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9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041號鑑定書一份(傳真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件犯為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復有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報結未予執行,但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應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於第二次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為警攔檢盤查時,在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自首其於同年月之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將其身上所攜帶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
0.1091公克)、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交由員警查扣,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1292號卷第6頁),其此部分自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得予減輕其刑,並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三次罪行,彼此間犯意均屬各別,罪名、行為且前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應附此敘明之。
四、另被告乙○○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91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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