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名爵飯店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用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又於同日在同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燃燒吸用其煙薰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珈多利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內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警方並自甲○○皮包內查扣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而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一號)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停止戒治,詎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八之三號四樓住處房間內,承前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同上方式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處所逮捕通緝犯 謝志良 ,因甲○○亦在現場,經其主動交出其代謝志良藏放於內衣內之屬謝志良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支,乃循線查出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調科一字第六000七七0五號鑑定通知書)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接受警詢時所採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西法檢驗後,發現前者有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列印本可考,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一號)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停止戒治,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在接受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即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且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應就被告所為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亦異,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經併案移送本院審理,且此與前揭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處所逮捕通緝犯謝志良時,被告主動交出其代謝志良藏放於內衣內之玻璃吸食器二支,係屬另案被告謝志良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器具,此經被告供明在案,而該吸食器又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俟謝志良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結時一併依法處理,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