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經常起口角,感情不睦,被告近年來對原告外出學習日文及書法而不滿,更生嫌隙,數度口角,進而對原告為暴力行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六時時,在兩造位於台北縣○○鎮○○街○○號家中,被告將原告的書法撕壞,並持椅子毆打原告,原告乃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八0二號通常保護令。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原告為安全起見而將未使用中的洗澡瓦斯關上,致被告不悅,而與原告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憤而砸毀家中房間門、熱水器、窗戶及電視機等物,並恐嚇要斷原告的一腳一手。原告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三四九號通常保護令。原告自幼至被告家中作「童養媳」,被告自幼就經常虐待原告,原告已忍受五十餘年,兩造因感情不睦而自八十九年起分房睡覺。為此原告認為不堪被告的同居虐待,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離婚。
(二)被告將其名下三筆土地均過戶登記予兩造所生長子 陳信村 ,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一0五六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九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之妻(媳婦) 黃美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已經十二年不與被告睡覺,因為原告經常辱罵被告且把房門鎖上不讓被告進房,因此兩造分房睡已十二年。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告沒有撕破原告的書法,原告認為被告有撕破她的書法而拿棍子要打被告,所以被告拿椅子去擋,兩造的媳婦來勸,原告自己去撞到別處而受傷,被告沒有恐嚇說要打斷原告的手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被告正在洗澡時,原告故意關掉洗澡用的熱水器瓦斯開關,讓被告洗冷水,兩造才再起爭執。被告確實有打破電視機及玻璃,因為被告的腳受傷,原告不理睬被告,所以被告才打破玻璃,又因為原告整天看電視,所以被告才打破電視機。又原告曾經拿菜刀要殺被告,被告拿棍子要打原告,但管區警察卻都不理會被告的報案。被告已經七十多歲且沒有工作,被告也沒有任何財產及存款,被告將辛苦工作四十幾年的積蓄買一間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的財產都遭原告拿走,所以被告不甘願離婚,也不可能給原告任何賠償。原告與媳婦黃美玉目前把被告趕出來,被告只好去長子陳信村家中居住。
三、證據:請求訊問兩造之長子陳信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0二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伊自幼去被告家中當「童養媳」,經常遭被告虐待,被告近年來對原告外出學習日文及書法而不滿,兩造數起口角,被告竟對原告為暴力行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八0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九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兩造所生次子之妻(媳婦)黃美玉到庭證稱:「我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後就與兩造住在一起。兩造互看不順眼就會開罵,被告會指責原告去公園不是去運動而是去找客兄,還會罵三字經「幹妳娘」,我婆婆就會回罵叫我公公「去墓地幹」、「自己說自己收」,兩造吵得很厲害時,我婆婆會叫我公公搬出去,我公公有時不高興也會罵我要我搬出去,我都忍下來了。兩造多年來約每月初一、十五半個月就吵一次,但兩造不會動手而都是吵架。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六時多,我在門口餵小孩,我看到兩造一直吵,我婆婆拿棍子而我公公拿椅子,兩造應該有打起來,因為我婆婆說她的書法被撕破,事後我婆婆有去驗傷。今年一月六日早上我買菜回家時,我婆婆對我說我公公恐嚇要把她的一手一腳打斷,我公公則對我說他還很勇他要離婚,雙方就約好要去戶政機關辦離婚,但我公公最後卻沒出現,因此未辦成離婚。窗戶玻璃是我公公去年腳痛時用拐杖打破的。電視機是更早之前時,我公公說是我們不給他洗澡而故意關掉熱水器,我公公就很生氣把電視機打破,那時我婆婆在公園還沒回家,我趕緊去公園找我婆婆要她回家。我住進夫家後公婆就一直是分房睡到現在。我婆婆因為很生氣我公公把山上的財產給我大伯,所以叫我大伯接公公去他家住,之前我大伯也經常叫我公公去他家住,所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搬出去與大伯房睡已十二年,原告誣指被告撕破她的書法而拿棍子要打被告,所以被告拿椅子去擋,原告又趁被告洗澡時故意關掉熱水器瓦斯開關,讓被告洗冷水,兩造才再起爭執,被告的腳受傷,原告不理睬被告,所以被告才打破窗戶玻璃,又因為原告整天看電視,所以被告才打破電視機云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陳信村到庭證稱:「我父母已經分房睡十幾年了,我不知道為何會分房。我爸爸是這二、三年才罹患氣喘,我母親常說房子是她的名字,她有權利不讓我們住,我媽媽於八十年間還將我趕出去。兩造偶而會吵架,我媽媽在保護令將過期時就會找機會跟我爸爸吵架,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兩造吵架那一次我不在場」、「我爸爸於去年底搬去跟我一起住,因為他住家裡時生病卻沒人帶他去醫院。我父母自我小時後起就經常鬥嘴,兩人都會彼此互罵,所以兩人自七十八年開始分房」、「只要保護令快要到期,我母親就會找機會與我父親吵架。因為我父親有重聽,例如這次一月六日我父親在洗澡,已經洗好頭而還沒洗澡,瓦斯就被關掉,我父親就問我媽媽,我媽媽就叫警察來。或是我父親生病氣喘,都沒有人理我父親,也沒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媽媽之前還有對我爸爸講過『要死不去死,還在那邊拖』等語」。依上開調查,原告自幼去被告家中做「童養媳」,但兩造婚姻感情不睦,經常起口角,致兩造分房睡覺已十二年,近年因原告經常外出學習語言書法並參與各種社交活動,引起被告不滿,進而演生原告持棍子、被告持椅子互相毆打之肢體衝突。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調查,原告自幼去被告家中做「童養媳」,但因兩造個性不合而經常吵架,相處上極度不睦,致分房睡覺已十二年,近年因原告經常外出學習語言書法並參與各種社交活動,引起被告不滿,進而演生原告持棍子、被告持椅子互相毆打之肢體衝突,原告復二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又參酌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雖會辱罵原告「幹你娘」,但原告亦會回罵「去墓地幹」、「要死不去死,還在那邊拖」,顯見兩造經常激烈爭吵時是彼此互罵,而非僅被告辱罵原告,又兩造的肢體衝突,原告有持棍子而被告持椅子互相打架,是以原告亦非單純受被告攻擊的一方,更且被告年歲已七十餘且罹患氣喘,身體狀況不佳,原告卻未體恤被告,不予關懷照顧,而經常外出參與自己的社交活動,冷落被告,致被告積怨而藉機砸壞家中電視玻璃洩憤,是以兩造婚姻的重大破綻原因,堪認兩造均有過失,且兩造有責程度係難分軒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依上開調查,原告自幼去被告家中做「童養媳」,因此兩造係自幼共同生活至今,且兩造婚姻歷經五十餘年,雖經常口角爭執,但僅有一次肢體衝突即互持棍子及椅子互毆,此外並無其他嚴重的肢體衝突,況且兩造口角爭執時,並非被告單方辱罵原告,原告亦經常反唇相譏,彼此辱罵情形可謂是「旗鼓相當」,是以尚難以兩造經常起口角而謂原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以原告以「不堪同居虐待」之理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亦即此種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賠償,乃以受害人即請求人無過失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係無理由,已如上述;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訴請離婚,雖有理由,但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形成原因,乃兩造婚姻生活中經常起口角且分房睡覺十餘年,致感情不睦,兩造口角時是彼此互罵,甚且兩造唯一的肢體衝突亦是兩造互毆,加以原告經常獨自參與各種社交活動而冷落被告,致被告藉機砸壞家俱以洩憤,是以兩造婚姻的重大破綻原因乃兩造均有過失,且兩造有責程度係難分軒輊,因此原告就本件離婚事由非毫無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有過失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此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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