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國民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一四六師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三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八月四日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協和釣蝦場」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後,因向「阿平」借款而無力償還,遂與「阿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在上開釣蝦場內,由甲○○先提供其本人照片三張予「阿平」,再由「阿平」於不詳時地同時偽造貼有甲○○照片之「丙○○」、「戊○○」、及「 李名宏 」國民,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丙○○」及「戊○○」印章各一枚後,繼於:
(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阿平」約甲○○碰面,要甲○○持偽造之章至銀行開戶,並應允每開立一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給甲○○作為報酬,二人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偽造之「丙○○」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三之一號「國泰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由甲○○冒「丙○○」名義,持偽造之融卡簽收及啟用欄內持偽造之「丙○○」印章蓋為印文各一枚,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丙○○」簽名一枚、蓋印文一枚,及在約定書立約人欄偽造「丙○○」簽名一枚、蓋印文一枚,再持交該銀行承辦人員 施伯佳 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一枚後,將存摺、金融卡及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印章交予「阿平」,足生損害於「丙○○」及國泰世華銀行開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甲○○及「阿平」二人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永和市○○路一二二之一號「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阿平」在銀行外等候,由甲○○持偽造之「戊○○」印章進入銀行,冒「戊○○」名義申請開戶,足生損害於「戊○○」及中華銀行開立帳戶之正確性,甲○○於填寫存款總約定書尚未完成之際,旋為該銀行承辦行員 王佳 如以紫光燈檢視發現甲○○所持用之「戊○○」號僅有六碼,與一般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戊○○」
(二)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路上復碰到綽號「阿平」之人,應「阿平」之要求,復共同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由甲○○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正裕 各持分別貼有二人照片之偽造「李名宏」,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己○○開設之「宏昇小客車租賃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昇公司),由林正裕冒「庚○○」名義承租車輛,甲○○則冒「李名宏」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由林正裕在承租人欄偽造「庚○○」簽名及捺指紋印各一枚,及在借車單上偽造「庚○○」簽名一枚並捺指紋印三枚,由甲○○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名宏」簽名一枚後持交己○○,再支付租車費用四千元,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交予林正裕與甲○○,足生損害於「庚○○」、「李名宏」及宏昇公司,林正裕與甲○○旋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至新店市○○路與安康路口交予綽號「阿平」之人。甲○○嗣於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復應綽號「阿平」之人要求,基於同上共同偽造文書與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阿平」共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 陳孟成 開設之「鑫隆中古汽車商行」(以下簡稱鑫隆車行),由甲○○冒己○○名義與「阿平」持偽造之己○○與車主丁○○淑珍名義偽造之讓渡書,以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陳孟成,雙方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甲○○在買賣合約書上冒己○○名義充當車主之代理人偽造簽名一枚及捺指紋印二枚,「阿平」則在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丁○○簽名一枚後交予陳孟成,使陳孟成陷於錯誤交付二十四萬元給「阿平」。甲○○、「阿平」旋與陳孟成至臺北區監理站,由「阿平」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丁○○印章,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各偽造丁○○簽名一枚及蓋用偽造之印章為印文各一枚後,持交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資料完成過戶登記(冒丁○○名義辦理過戶部分甲○○未參與)。
林正裕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二巷八弄二十號前為警逮捕,繼由林正裕帶同員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查獲甲○○,並在甲○○所攜皮夾內另扣得偽造之「 鄭錦文 」
(三)甲○○遭員警逮捕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乃承前同一冒名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充其叔乙○○之身分年籍資料,接續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在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各聯之收受通知簽章欄偽造乙○○簽名一枚及捺指紋印一枚;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受搜索人簽名欄偽造乙○○簽名一枚及捺指紋印一枚,表示同意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員警搜索身體之意思後,將同意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接受警詢權利告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欄下偽造乙○○簽名一枚及捺指紋印一枚;及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冒乙○○名義接受員警詢問,在警詢筆錄上偽造乙○○簽名二枚及捺指紋印五枚,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發決有異,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後,發現係甲○○冒名應訊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丙○○、戊○○、證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施伯佳、中華銀行行員 王佳如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二)國世福和字第00五號函所附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偽造之「丙○○」紙、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二)中銀雙字第0九0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中雙銀字第0二四號函所附存款總約定書、偽造之「戊○○」報案件紀錄資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經警查獲偽造之「戊○○」印章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定。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冒李名宏名義租車,再冒己○○名義賣車之事實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盼筆錄),核與共犯林正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上開第第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並經被害人己○○、陳孟成、庚○○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復有宏昇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借車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照片、鑫隆車行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代保管條、偽造之李名宏、庚○○、己○○、丁○○等人足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前開第二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見上開第二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甲○○提供本人照片三張給真實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由「阿平」於不詳時地偽造「丙○○」、「戊○○」及「庚○○」國民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丙○○」、「戊○○」印章各一枚,繼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由被告先持偽造之「丙○○」「丙○○」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與約定書,在申請資料上偽造「丙○○」簽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成為印文,再持交該銀行行員辦理開戶,又持偽造之「戊○○」即為行員識破報警查獲,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綽號「阿平」之人於不詳時地同時偽造「丙○○」、「戊○○」及「庚○○」國民戊○○」印章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之行為,則係間接正犯。被告提供個人照片由「阿平」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持偽造之「丙○○」印章在開戶申請書與約定書上蓋為印文,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偽造證件冒名租車,再持偽造證件冒名將租來車輛轉售牟利,及冒名偽造租車、賣車合約及讓渡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冒乙○○名義先後在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權利告知書、及警詢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及捺指紋印之行為,按偵查卷附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所載內容,略謂被告(冒名乙○○)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逕行逮捕,並通知被逮捕人及其親友等語,無非係警察機關因其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被告在收受通知簽章欄下方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九號判可參。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受搜索人簽名欄簽名之行為,則係表示同意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員警搜索身體之意思,再將同意書交付員警,則屬行使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在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均屬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並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綽號「阿平」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二)租車部分與林正裕、綽號「阿平」之人間、就賣車部分與綽號「阿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三罪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一、(二)至(三)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與原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一四六師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三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本案罪名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偽造之戊○○印章一枚(附表編號四)、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簽名及指紋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戊○○國民阿平」偽造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偽造「鄭錦文」「阿平」之人交付,該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至本案中其餘偽造之丙○○印章、等人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數量│├──┼────────────┼─────────────┼─────┤││國泰商業銀行│約定印鑑欄偽造丙○○印文│一枚│││存款開戶申請書├─────────────┼─────┤│││金融卡簽收及啟用欄偽造 俞志 │││一││鴻印文│一枚│││├─────────────┼─────┤│││存戶(申請人欄)偽造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二│國泰商業銀行存款約定書│立約人欄偽造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三│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一枚│├──┼────────────┼─────────────┼─────┤│四│偽造戊○○印章││一枚│├──┼────────────┼─────────────┼─────┤│五│宏昇公司汽車出租約定│承租人欄偽造庚○○簽名及│各一枚│││切結書│指紋印││││├─────────────┼─────┤│││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名宏簽名│一枚│├──┼────────────┼─────────────┼─────┤│六│宏昇公司借車單│偽造庚○○簽名及指紋印│簽名一枚│││││指紋印三枚│├──┼────────────┼─────────────┼─────┤│七│92.12.25讓渡書│偽造己○○簽名及指紋印│各二枚│││├─────────────┼─────┤│││偽造丁○○簽名及指紋印│各二枚│││├──┼────────────┼─────────────┼─────┤│八│93.1.9鑫隆車行汽車買賣│偽造己○○簽名及指紋印│簽名一枚│││合約書││指紋印二枚│││├─────────────┼─────┤│││偽造丁○○簽名│一枚│├──┼────────────┼─────────────┼─────┤│九│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臺北縣│各聯上偽造乙○○簽名及指紋│各一枚│││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印││││知書(一式二聯)│││├──┼────────────┼─────────────┼─────┤│十│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自願受│受搜索人簽名欄下偽造乙○○││││搜索同意書│簽名及指紋印│各一枚│├──┼────────────┼─────────────┼─────┤│十一│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一時三│被通知人簽名欄下偽造乙○○││││十分權利告知書│簽名及指紋印│各一枚│├──┼────────────┼─────────────┼─────┤│十二│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一時三│偽造乙○○簽名及指紋印│簽名二枚│││十分新店分局刑事組筆錄││指紋印五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