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源選任辯護人戴雅韻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泰源、庚○○、己○○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超八水果盤」拾肆臺(含IC板拾肆塊)、「雙魚座七PK」肆臺(含IC板肆塊)、隔班券拾張、會員名單壹張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陳泰源、庚○○(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己○○(曾因詐欺案件,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原共同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營「金來科技廣場」(營利事業登記名稱:金來企業社,營業項目: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僱用丙○○,約定若有違法情事遭查獲則由丙○○出面承認係負責人,另各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 吳燕玲 、 林維珊 、乙○○(三人均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隔班券」等工作。又陳泰源、庚○○、己○○及丙○○均明知「金來科技廣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嗣已不得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惟渠 等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仍由陳泰源提供其所有之該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而於屋內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超八水果盤」十四臺(含IC板十四塊)、「雙魚座七PK」肆臺(含IC板四塊)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玩法係由顧客交現金予開分員,每一元可開一分,「超八水果盤」每次至少押注八分,上限為八十分,「雙魚座七PK」則每次可押注二分至八分不等,若中彩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中彩則押注分數消失,當顧客不欲繼續把玩而尚有分數時,該分數可依相等比例兌換「隔班券」,供日後再度把玩時持以開分使用)。殆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一時四十分許,適有顧客 黃一郎 、壬○○在該電子遊戲場內分別把玩電子遊戲機「超八水果盤」及「雙魚座七PK」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泰源、庚○○、己○○所共有而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超八水果盤」十四臺(含IC板十四塊)、「雙魚座七PK」四臺(含IC板四塊)、隔班券十張、會員名單一張,且自吳燕玲手中查扣 郭震東 交付供開分之營業所得一千元,而斯時因丙○○不在場,乃由在場之乙○○依陳泰源、庚○○、己○○等人先前之囑付,以電話通知丙○○到場承認為負責人,另陳泰源、己○○等人則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關切案情,而己○○為避免該案橫生枝節,牽扯出其他共同經營者,乃指示丙○○逕以承認換錢情事以利警方結案。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泰源坦承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人,且於本案遭查獲後,伊曾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另被告己○○坦承於本案遭查獲後,伊曾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一事,惟被告陳泰源、己○○及庚○○均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陳泰源辯稱:伊僅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庚○○,本案案發後,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丙○○、乙○○曾要求返還「押租金」三十五萬元,然因渠等之違法行為,遭臺北縣政府罰鍰,且所設立之「金來企業社」尚未註銷,水電費用亦未結清,故須待上開情事處理後,如有剩餘始能返還,然渠等索款未果,惱羞成怒,乃故為不利伊之陳述,且因伊係屋主,故前往派出所關心云云;被告己○○辯稱:因伊係臺北縣議員 王景源 之祕書,伊接到被告陳泰源的電話始前往派出所,伊僅係買東西給犯罪嫌疑人吃,且問警員為何到隔天中午還沒移送云云;被告庚○○辯稱:因為伊原先之合夥人甲○○表示無法繼續經營電玩器材及電腦週邊用具,而被告陳泰源同意讓伊頂讓出去,伊即在門口貼單子,丙○○看到了就詢問頂讓內容,伊表示含裝潢及設備,頂讓金為十五萬元,後來丙○○和被告陳泰源如何說的伊不清楚,但伊知道他們有簽合約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雖未到庭(另案已遭通緝),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稱:「我知道錯了,我是人頭,老闆有十個人,我只知道庚○○、己○○,還有房東,不知道名字。」、「其實我不知道有沒有換錢,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去那邊應徵時,是庚○○應徵的,他說如果被查獲,罰金他們會付。我到警局及派出所時,己○○有去,己○○叫我承認有換錢,這樣警局比較好移送,後來縣政府有寄一張十萬元的罰單給我,己○○有派人到我家去拿,但好像後來也沒付。」、「應徵我的是庚○○,到警局的是己○○及房東。」、「(你在警訊筆錄的答法,是誰教你的?)己○○,他後來還在裏面跟警察泡茶。」、「(你在那裏應徵?)在現場地下室,我是看中國時報應徵的。」、「當時我在開計程車,庚○○叫我有經過時進去看一下,他們才知道我。」、「所有人及警察有聽到,己○○叫我承認,因為我們爭執很久。」、「(最近有沒有人找你?)應該是庚○○打的電話,他叫我承認,不然要拿刀殺。」、「(為何做了兩份筆錄?)本來做了一份,但己○○說要承認換錢,所以在那邊爭執。」、「(二月五日客人換錢糾紛是你說的?)是己○○要我這樣講的,他說警方說這樣案子才能移給我三萬,出事我頂。」、「(可確定己○○是老闆之一?)是,房東也是,房東即陳泰源。」、「(你可以確定己○○是負責人之一?)對。」、「被警察抓後發紅包的是庚○○。去警局的是己○○、陳泰源。」(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九頁、第一三六頁正面、第一八○頁正面、第二一五頁);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其前亦已供稱:「(電動玩具店真正經營者是誰?)是當時到警局來關心的那些人,我不知道名字,那些人都有來店裡過,丙○○也有來過,被抓時我是看電話上負責人是寫丙○○,我才打電叫他來。」、「(以前老闆是誰?)我去應徵時是一個中年人,應該是房東,因為他們有往二樓走,而且有人叫他『厝頭家』〈台語,即房東之意〉...。」、「保釋以後,有人帶我們去二樓,一人發一個六百元紅包,丙○○也有去,但發紅包時他是否在場我不知道,在場有很多人,『包括房東』,但是發紅包的是誰我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一○九頁);另同案被告吳燕玲之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你在電動玩具店工作,是誰面試?)面試我的不是老闆,他不在,是一個男孩子,那天有來。」、「(丙○○在本案查獲前,你有看過他嗎?)沒有,是查獲那天,警察來了之後,他才到的。」、「(在警局作筆錄時,是否有別人到場關心?)是,有一些人,我記憶比較深刻的有二人,他們有拿東西給警察,我們是分開作筆錄,那些人有跟警察說話...。」、「(誰跟你講老闆是丙○○?)被查獲那天,就有人說那是老闆,問筆錄時警察就說他叫丙○○,之前在電動玩具店,有人告訴我如果有人問,就說老闆姓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正面),上開同案被告丙○○、乙○○、吳燕玲之供述且互核相符;復徵諸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並未承認有兌換金錢之情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惟依其同日於同地所為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及錄音帶所示,則係於警方訊問其他同案被告後,始由同案被告丙○○依筆錄之記載逐字念出「有兌換相等值之現金,尤〈由〉於那天客人是第一次來所以我就兌換給他現金,兌換金額伍佰元」等語而錄音,此經本院勘驗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一頁、本院卷附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再者,同案被告丙○○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一節,亦有其提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卷第三十六頁)附卷足稽;凡此,尤見同案被告丙○○、乙○○所指稱被告陳泰源、己○○、庚○○係「金來科技廣場」電子遊戲場之共同經營者,而同案被告丙○○係受僱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等情並非無據。
(二)雖被告陳泰源、庚○○猶執前詞置辯,且曾分別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聲明異議狀、讓渡書、本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1、就所謂「頂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予同案被告丙○○一節,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你頂讓有包括電玩?)沒有。」,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房子本來是陳泰源的。房子是陳泰源的。本來是電玩器材及電腦週邊,不是電動玩具,因為合夥人甲○○理念不合,所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就沒有做了,我跟甲○○說我們沒有辦法做下去了,他不負責任,且要擺這個擺那個,我不同意,然後就沒有做了,我就跟陳泰源說是把房子還給他,還是把店頂讓出去,陳泰源說讓我頂讓,我就在門口貼了頂讓的單子,丙○○看到就問我頂讓內容,我說裝潢設備等,頂讓金『十五萬元』。後來他和陳泰源怎麼說的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他們有簽合約』。」(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斯時尚自承係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則供稱:「我是向前手連同機檯一起頂過來,我沒有見到房東。」、「(多少錢頂讓該店?)三十五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六十六頁正面),另證人甲○○則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有個金來企業社?)知道,當初我有個朋友來找我說庚○○〈即在庭被告庚○○〉他們要經營遊藝場,那個朋友說是否可以請我幫忙,用我的證件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就把證件拿給那個朋友,朋友再拿給庚○○,後來有登記下來,我有看到。」、「(是否有去看過?)有,看到一些遊樂台,電動玩具都有。」、「(在當金來企業社負責人的期間去過那個地點幾次?)地點我知道是在板橋市○○路,實際地址我不知道,我去過幾次而已。第一次去我上述朋友帶我去那裡找庚○○拿回我的證件,當時那裡還是空屋,裝潢中,後來去有看到上述情形。這期間我在外面跑,我家人常收到繳稅的稅單。」、「(之前有去的時候那裡的老闆是誰?)應該是庚○○,因為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他在現場,其他人我不清楚。第一次去是空屋,後來再去店有在營業了,老闆是庚○○。」、「(你所謂的營業是指一般的電動玩具店有在營業的情形還是指像倉庫而已嗎?)就是一般營業中的電動玩具店,有小姐、少爺在當服務人員。」、「(是否有看到電腦、週邊設備及器材?)沒有看到。」、「(當時你自己有無想要在那裡擺設電動玩具?)沒有,當時我上述朋友的親哥哥在板橋市○○街開一家電腦器材店,那家電腦器材店是賣電腦週邊器材的,小朋友也可以去那裡上電腦課,那個朋友就是在那家電腦器材店跟我說庚○○要在板橋市○○路再開一家類似這樣的店,所以我才答應拿證件去當負責人,但我後來去長江路那家店看的結果,那和我朋友的哥哥所開的電腦器材店經營模式完全不一樣,長江路那家根本就是電子遊藝場。」(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上開供(證)述核與被告庚○○所述關於①頂讓是否包含電子遊戲機?②頂讓金額為何?③同案被告丙○○是否與被告陳泰源簽合約?④證人甲○○是否有實際經營「金來企業社」?⑤「金來企業社」之經營內容為何?均迥然不同,是被告庚○○所述頂讓一事實難採信,則被告庚○○其所提出之「讓渡書」〈內載讓渡金額十五萬元〉、本票(面額十萬元),亦無非供卸責所用之物,自均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2、至於被告陳泰源、庚○○所分別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聲明異議狀、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由上開事證以觀,要難排除純係該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前或事後所為掩飾犯行而書立及假藉法律程序而得者,本不足以影響被告陳泰源、庚○○犯行之認定;況且,被告陳泰源提供其住處一樓供擺設電子遊戲機,而自己則住於二樓(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板橋長江路一段一四○號在八十九年的電玩店你知?)知道,因陳泰源剛好住二樓,而店在一樓,我去找陳泰源時有看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則其就該經營電子遊戲場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依同案被告丙○○、乙○○之前開供述,足知於案發後尚有於其住處二樓發放紅包之情事,是縱然被告陳泰源確曾以「出租」方式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予被告庚○○,亦無解於其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罪責;再者,被告陳泰源雖請求訊問證人 張國隆 以證明被告庚○○、同案被告丙○○、乙○○曾同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向 伊索 還「押租金」三十五萬元未果,惱羞成怒而故為其不利之陳述云云;惟證人張國隆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與被告庚○○同往之人,且亦不知因何事爭吵,而被告庚○○則否認有該情事(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所辯之真實性。
(三)又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被告陳泰源,「金來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僅係:「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紙(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第六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附卷足憑,而本案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斯時適有顧客黃一郎、壬○○在該遊戲場內分別把玩電子遊戲機「超八水果盤」及「雙魚座七PK」一事,業據同案被告黃一郎、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卷第一○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電子遊戲機「超八水果盤」十四臺(含IC板十四塊)、「雙魚座七PK」四臺(含IC板四塊)、隔班券十張、會員名單一張及一千元(業據在場之同案被告即顧客郭震東供稱係欲開分而交予吳燕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卷第一○○頁背面〉)足資佐證。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泰源、己○○、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泰源、己○○、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陳泰源、己○○、庚○○所為此一犯行,彼此及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泰源、己○○、庚○○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前科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經營時間甚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泰源、己○○、庚○○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陳泰源、己○○、庚○○所宣告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電子遊戲機「超八水果盤」十四臺(含IC板十四塊)、「雙魚座七PK」四臺(含IC板四塊)、隔班券十張、會員名單一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一千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足認係被告陳泰源、己○○、庚○○所共有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泰源、庚○○、己○○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由被告陳泰源提供其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店「金來遊藝場」,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水果盤」十四臺(含IC板十四塊)、「雙魚座七PK」四臺(含IC板四塊),而丙○○則由被告庚○○應徵僱用,且約定如被查獲,則由丙○○承認為負責人,至於罰金則由渠等支付,並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吳燕玲、林維珊、乙○○等三人為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隔班券之工作,渠等即共同基於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賭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之常業犯意聯絡,凡賭客進場,均交現金予開分員,依一比一賠率開分把玩,即一百元開分一百分,超八水果盤玩法為每次至少下押八分至上限八十分,若中彩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若未中彩下押之分數則為機具吃掉,雙魚座七PK之玩法為每次可押注二分至八分不等分數,若中彩可得數倍不等分數,若未中彩則下押分數為機具吃掉,所贏得分數依相同比率兌換隔班券,隔班券可供日後再把玩時代替等值現金開分使用,若未押中則所押注於機檯內之分數由機檯沒入歸店方所有,丙○○並曾為客人以五百元兌換分數,而於同年二月一日、四日下午郭震東、戊○○二人至上址賭玩電動機具,並分別輸款二百元及二千元。至同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壬○○、黃一郎在上址分別把玩賭博機具,郭震東、戊○○則在旁觀看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所擺置均插電供賭博所用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水果盤十四台、雙魚座七PK四台(均含IC板,共計十八臺,IC板十八塊)、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隔班券十張、及自開分員吳燕玲手中查獲兌換賭客籌碼所得現金賭資一千元、丙○○及被告陳泰源、庚○○、己○○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會員名單壹張,因認被告陳泰源、庚○○、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泰源、己○○、庚○○涉犯前開常業賭博罪嫌,除前開就渠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依據之事證外,無非另以同案被告即「賭客」郭震東、戊○○、壬○○、黃一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以現金開分之方式把玩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且同案被告吳燕玲、林維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述該電子遊戲場之把玩方式係以現金開分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且客人於贏取分數後取得「隔班券」,留待日後直接開分把玩電子遊戲機,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曾述及曾為客人以五百元兌換分數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陳泰源、己○○、庚○○均堅決否認有被訴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渠等均未參與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云云;查被告陳泰源、己○○、庚○○共同經營「金來科技廣場」電子遊戲場之犯行已堪認定固如前述,惟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是否確已另涉及刑法所規範之「賭博」犯行,厥係本案仍應探究者。
(四)經查:無論該電子遊戲場內負責開分、洗分工作之同案被告吳燕玲、林維珊、乙○○,或於查獲時在場之顧客郭震東、黃一郎、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及本院依扣案之會員表所載傳訊顧客丁○○、辛○○到庭所述(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僅足以證明其內電子遊戲機之玩法係「由顧客交現金予開分員,每一元可開一分,『超八水果盤』每次至少押注八分,上限為八十分,『雙魚座七PK』則每次可押注二分至八分不等,若中彩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中彩則押注分數消失,當顧客不欲繼續把玩而尚有分數時,該分數可依相等比例兌換『隔班券』,供日後再度把玩時持以開分使用」一節,此並為公訴人所是認;至於同案被告丙○○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言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因客人在櫃臺吵鬧要換現金,伊請該客人至外面,私下換給五百元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背面);惟依前開事證所示,同案被告丙○○該一供述之真實性本堪置疑;況且,依其所述,亦無足推論其於該客人於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初即有與之有賭博財物之犯意,更難執其個人私下兌換現金之行為而謂被告陳泰源、己○○、庚○○就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按刑法上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而所稱之財物,係指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惟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乃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休閒消遣之需,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遂又有但書之規定,因此以供人娛樂之物為賭者,並非刑法上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而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顧名思義,乃就賭博之標的而言,即輸贏之對象經濟價值甚微,其主要目的並非在所贏得財物之價值,而係在把玩過程所得到之娛樂,客觀上無礙於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為社會通念所允許,且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上,認僅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者。從而以供人娛樂之電動機具,在以現金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固即扣除,押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該贏得之分數僅能繼續把玩電動機具之用,並不能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則因押中贏得之分數,既仍應消費在電動機具之把玩上,不能供作其他用途,自與賭博罪之以偶然之機率定輸贏博取財物,應有所區別,亦與一般所謂之財產上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有異。而積分卡(隔班券)無非係將電子遊戲機上所顯示之分數,表彰於有形之卡片上,使顧客得以延長或保留遊戲時間而加以變換、選擇,是雖然有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積分卡可視為財產上之利益,惟其客觀上可認定此等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參照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一頁)。而被告陳泰源、己○○、庚○○共同經營之該電子遊戲場內所得兌換之物僅係提供「隔班券」,業經認定一如前述,則該行為自不得以刑法之賭博罪相繩。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陳泰源、己○○、庚○○涉犯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陳泰源、己○○、庚○○有罪之認定,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泰源、己○○、庚○○確有此一罪行,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陳泰源、己○○、庚○○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