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一;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三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餘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六二)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二十一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丁○○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償還(實為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償還,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約定展期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七計算,按月計付,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付息時,亦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三)詎被告丁○○對於二百四十萬元該筆借款,僅付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該期止之本息,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二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對於二十萬元該筆借款,利息僅付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丁○○、甲○○二人或被告丁○○、甲○○、丙○○三人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借據」二件。
(二)「約定書」三件。
(三)印鑑卡三張。
(四)「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一件。
(五)「違約金增補條款約定書」一件。
(六)「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件。
(七)電腦列印之帳單五張。
(八)催告書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先後邀被告甲○○或甲○○與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三件、印鑑卡三張、「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一件、「違約金增補條款約定書」一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件、電腦列印之帳單五張及催告書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或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甲○○或甲○○與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甲○○或甲○○與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二人或三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內含裁判費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分別由敗訴之被告丁○○、甲○○二人或被告丁○○、甲○○、丙○○三人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