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七被告戊○○住宜訴訟代理人丁○○住同被告己○○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
庚○○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江 阿菊 所留遺產,其中坐○○○鎮○○段○○○○號(面積一八二五平方公尺)、同地段七五0地號(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七四三地號(面積六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三筆土地,均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歸兩造共有;另羅東鎮農會存款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分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取得;殯葬債務(含喪葬費、手尾錢、作墓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叁佰元,分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負擔;積欠被告己○○之債務新台幣伍佰萬元,分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擔。
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一八二五平方公尺)、同地段七五0地號(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七四三地號(面積六七三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擔之。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等地號土地分割如羅東地政事務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複丈成果圖所載(參卷第四頁之起訴狀、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嗣於審理中除將前開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將兩造所共有○○○鎮○○段七五0、七五四、七四三等地號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外,另追加聲明請求准就兩造被繼承人 林江阿菊 所遺留之遺產即⒈坐落宜蘭縣○○鎮○○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地號之三筆土地;⒉羅東鎮農會存款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⒊喪葬費債務一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元等為遺產分割,並均按五分之一比例分歸兩造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詳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第二一二頁、第三五二頁),然被告己○○、戊○○對於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另被告庚○○因均未到庭,原告前開追加或變更,顯無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聲明:如聲明所示。
貳、兩造爭執之摘要:
一、原告主張意旨:訴外人林江阿菊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然林江阿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並留○○○鎮○○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等地號之土地,及存款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喪葬費債務一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元等遺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前○○○鎮○○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既經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該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將此三筆土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己○○、戊○○則以:對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無意見,然因被告庚○○曾向他人借貸,且以當時屬林江阿菊所有○○○鎮○○段七五四、七五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嗣因被告庚○○無力償還借款,致該土地有遭債權人拍賣之危險,被告己○○遂提供四百五十萬元清償前揭債務,避免前開土地遭人拍賣,故加計利息後,林江阿菊乃對被告己○○至少負有五百零九萬元之債務,此筆債務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林江阿菊於六十九年間曾就其所有之財產以鬮分合約書進行分配,系爭東安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地號等土地依該分配結果僅被告己○○、戊○○、庚○○三人得為繼承,然被告仍同意此三筆土地應與林江阿菊其餘之遺產同按各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又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就系爭東安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地號之三筆土地享有繼承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就該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被告亦為同意等語置辯。
三、被告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江阿菊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然林江阿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因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繼承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協議存在,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已經提出存證信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參卷內第五八頁、第一零七至一0八頁),復未據被告否認,自堪信為實在。然原告主張林江阿菊所留之遺產:⒈宜蘭縣○○鎮○○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等地號之三筆土地、⒉羅東鎮農會存款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⒊喪葬費債務一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元,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且前開東安段七五0、
七五四、七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既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自得再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情,則經被告己○○、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到庭之原告與被告己○○、戊○○為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就分割遺產部份:⒈兩造被繼承人林江阿菊所留之遺產中,是否包括一筆積欠己
○○之五百零九萬元債務?⒉系○○○鎮○○段七五四、七五零、七四三地號之三筆土地應如何分割?㈡就分割共有物部份:⒈原告有無權利訴請分割系○○○鎮○○段七五四、七五0
、七四三等地號土地?⒉如原告得訴請分割前開共有土地,則分割方法為何?
二、嗣經雙方在審理中就各項爭點進行協議簡化,從而本件即就各項爭點之判斷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結論,分述如下:
㈠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裁判參照)。且遺產之公同共有與一般情形下之公同共有,性質略有不同,一般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共有關係本身為其終局目的,然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故一般公同共有在其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則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暨前開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八號等裁判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均為訴外人林江阿菊之繼承人,惟彼此間不能協議分割遺產之方法,
且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共同繼承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江阿菊之遺產予以分割,自屬有據。又查,林江阿菊所留之遺產計有:⑴坐○○○鎮○○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業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⑵羅東鎮農會存款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⑶喪葬費債務一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元等三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喪葬費用明細、羅東鎮農會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宗第四二至四五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及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九號卷內第七至十二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然除前述三項遺產外,被告己○○另主張被告庚○○曾因向他人借貸,並以系爭東安段七五0、七四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嗣因庚○○無法償還,遂由被告己○○提供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予林江阿菊用以清償前開債務,以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前開借款經加計利息後已逾五百零九萬元,然被告己○○對此筆債權僅主張五百萬元,故於訴外人林江阿菊之遺產中,應尚有一筆五百萬元之債務應列入分割對象等情,已據被告己○○提出調解程序筆錄、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支票等件為其佐證(參卷第二二、二八、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原告於行爭點協議後,亦不再爭執林江阿菊確有積欠被告己○○此筆五百萬元之債務(詳見卷第三一六、三五三頁),從而此筆五百萬元之債務自應列為林江阿菊之遺產內容而為分割。
⒊復查,原告再主張兩造既均為林江阿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故林江阿菊所留之所
有遺產即應按每人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被告則抗辯林江阿菊前揭農會存款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喪葬費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五千三百元、積欠己○○債務五百萬元等三項遺產,固應按每人五分之一比例為分割,然系○○○鎮○○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等地號之土地,則已經林江阿菊在六十九年十月五日書立代筆遺囑,將此三筆土地指定由被告三人繼承等語,並提出鬮分合約書暨譯文各一份為證(見卷第八一至八三頁、第九一至九四頁)。惟查,前開鬮分合約書之真正,雖經證人丙○○、甲○○到庭證述詳實(詳見卷第二二0至二二六頁),惟觀此份鬮分合約書並無記載遺囑之意旨,且被告己○○、戊○○業不否認林江阿菊或兩造於簽立該份鬮分合約書後,即已就合約書內所載之部分事項取得應受分配之土地(見卷宗第二一八、二一九頁),故該鬮分合約書顯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之要件未合,難認具有遺囑性質。被告抗辯林江阿菊已經以遺囑就東安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應受拘束等情,即難認可採。然因嗣後被告己○○、戊○○在本件審理中另與原告進行協議,雙方同意將此項爭點簡化為○○○鎮○○段七五0、七五四、七四三等地號之三筆遺產應與林江阿菊其他遺產相同,均按每位繼承人五分之一比例分割」(參見卷第三五四頁),從而原告主張林江阿菊遺留之所有遺產,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均應按每人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核屬有理,爰將林江阿菊之遺產分割為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分割共有物方面:
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坐○○○鎮○○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編定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對該三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庚○○行蹤不明,致共有人間顯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等情,已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卷宗第七至十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述三筆土地雖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原告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將此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每人五分之一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乙節,因已經准許,則原告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併請求就此三筆土地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⒉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鎮○○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地號之三筆土地相互毗鄰,其中七五四地號土地呈L型,面○○○鎮○○路,該土地約有十分之一面積經被告己○○出租他人興建育新幼稚園占有使用;另同地段七五0地號土地呈長條型,現為空地;另同地段七四三地號土地則為既成道路,呈T字型,土地下方部分編定為陽明路二十八巷,右方土地編定為天祥路,左方土地則有被告己○○所興建之鐵皮屋頂倉庫,現出租他人使用中;又該三筆土地緊鄰台灣鐵路局羅東站及省道,鄰近均為住宅區,距離市中心約五分鐘車程等情,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詳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八頁)。執此,本院經參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已同意將前開東安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地號之三筆土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本院應當尊重外,復考量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偏高,如能整體利用將使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效用,且因系爭東安段七五四、七四三地號之土地上有他人占有使用之建物,各共有人均無意願分得此部分之土地,另東安段七四三地號土地現屬既成道路,其性質亦不適宜再為分割,故足認為系爭東安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地號之三筆土地如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能符合當事人最大利益,而足採用。為此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將該三筆土地判決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每人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兩造被繼承人林江阿菊所留之遺產為分割,因屬有據,爰就林江阿菊所留之全部遺產按每人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鎮○○段七五四、七五0、七四三地號之土地既已因分割遺產而消滅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此三筆土地,亦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伍、末按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係由法院斟酌何種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份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