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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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男四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為股東會紀錄人員,於開會當場經聲請人當面要求,仍未將聲請人發言內容確實紀錄,確有使紀錄內容不實之故意。(二)聲請人舉證方法有證人即到場代理股東 陳永昇 ,及請求核對開會當場之錄音帶,但檢察官未予調查,其偵查程序顯然未盡詳實。(三)會議紀錄應按會議內容記載,豈有因公司律師及股務代表等人之意見即不予確實記載之理?故原處分之認定有縱容被告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提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一紙以供該署檢察官審究,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一)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應成立犯罪;如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單純消極的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各該條之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七0號判決參照)。
(二)再被告先擬成之議事錄草稿,對於記載內容「乙○○對總經理財務報告提出意見,經主席說明後未再表示其他意見」一項註明「是否列入記錄,請元大京華/會計師/律師惠示卓見」等語,經同事載明「元大京華表示,毌需列入記錄;元大京華及會計師表示討論事項第一、二案,決議記錄方式:可」,復於同月二十三日傳真予律師 林昇格 審閱後,表示「關於財務報告,原有意見之賴先生既已同意主席之說明而未再異議,不予列入記錄為宜」等意見,有議事錄草稿及傳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益見被告係遵從元大京華公司及律師意見後,認為不需記載告訴人發言內容,應無犯罪故意。(三)末以告訴人指訴議事錄「表決記錄記載不實」一情,然並未指明被告如何記載不實之情事,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未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何犯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九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援引原處分書理由,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九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九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可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該案之被告甲○○自信有正當理由不將聲請人之發言內容列入正式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理由,而非故意不加記載,聲請人即使自認其在股東常會之發言均屬重要而應加以列入正式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然被告亦本仍在議事錄草稿上有記載「乙○○對總經理財務報告提出意見,經主席說明後未再表示其他意見」等語,聲請人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在股東常會上會議主席有回答伊所提出之意見,被告又在請示股務代理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昇格律師之意見後,遂在正式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將前開「乙○○對總經理財務報告提出意見,經主席說明後未再表示其他意見」等語刪除,可見被告未具故意登載不實之故意。況「如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單純消極的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各該條之罪名」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0號判決著有明文(亦可參司法院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七五)廳刑一字第八八九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無故意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下,單純消極的在正式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不予記載聲請人在股東常會業據會議主席加以說明之意見,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實秉此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該等理由亦為讜論,核無不合。再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立論並非係以聲請人未在前開股東常會上未就有關陽明公司董事長薪資問題、大陸地區佣金支付、安峰鋼鐵積欠運費及福明輪丟棄羅馬尼亞籍偷渡客等事項,及討論董事長薪資拒絕公開、石油存貨及員工分配紅利等第一案、第二案決議等事項為發言,聲請人執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以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其偵查程序顯然未盡詳實云云,亦有未合。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乃對被告有縱容之情事,泛泛指摘,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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