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謝華凱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及移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無罪。
事實
一、辛○○與 張瀞方 (原名 張惠珍 、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歿、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張瀞方為會首,多次召集互助會,並由辛○○、張瀞方對外招會,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張瀞方在空白紙上偽造得標會員名義及載競標利息而具標單型式之準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由其主持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開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使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其詳細情形分述如後:
㈠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張瀞方為會首,召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
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開標地點為宜蘭市○○街○○○號,連會首計四十二會(下稱甲會),詎張瀞方與辛○○明知戊○○、午○○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並未標會,竟於上開開標地點,冒戊○○、午○○之名填寫擬以二千九百元、三千五百元標取會款之標單,向開標之會員提示,表示戊○○、午○○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係戊○○、午○○得標,而向戊○○、午○○表示係他人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及戊○○、午○○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戊○○、午○○及其他活會會員(冒標時間、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張瀞方為會首,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開標地點同上,連會首計四十六會(下稱乙會),而由辛○○與張瀞方分別向戊○○、寅○○、未○○、乙○○○等人招會,致戊○○陷於錯誤以「戊○○」、「子○○」名義加入二會,寅○○以「 吳宗源 」、「寅○○」、「 曹慧君 」、「 吳如樺 」名義加入四會,未○○以「未○○」、「 楊慧如 」名義加入二會,乙○○○以「 吳江雄 」「 吳惠芬 」及另一不詳人之名義加入三會,巳○○以「巳○○」名義加入一會。詎張瀞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五日,在上開開標地點,連續偽以吳惠芬、吳江雄、楊慧如、曹慧君、吳如樺名義,分別填寫標金四千元、三千一百元、三千四百元、三千三百元、三千六百元之標單,向在場之會員表示係其等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係乙○○○、未○○、寅○○等人得標,並向乙○○○、未○○、寅○○等人表示係其他人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及乙○○○、未○○、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乙○○○、未○○、寅○○及其他活會會員(冒標時間、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張瀞方為會首,其等明知「乙○○○」、「吳惠芬」均
未加入,仍以該等名義製作會單,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開摽地點同上,連會首計四十三會(下稱丙會),致酉○○陷於錯誤,以「 游寶珠 」、「 李鍵鎂 」、「 陳文仁 」三人名義各加入二會,總計加入六會;致甲○○陷於錯誤以其名義加入二會;致庚○○陷於錯誤以「庚○○」、「 林晶瑩 」名義加入二會;致癸○○○陷於錯誤而以「 黃春蘭 」、「 劉碧玉 」、「 林宛育 」名義加入三會。詎其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上開開標地點,偽以乙○○○、吳惠芬、劉碧玉、黃春蘭等人名義,填寫標金二千四百元、二千七百元、三千二百元及二千八百元之標單,向在場之會員表示係其等人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係乙○○○、吳惠芬、黃春蘭等人得標,並向黃春蘭表示係其他人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及黃春蘭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黃春蘭及其他活會會員(冒標時間、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辛○○、張瀞方均明知其等已多次盜標上開互助會
,已無資力再成立其他互助會支付上開會款,仍以張瀞方為會首,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開標地點同上,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會首計三十一會(下稱 丁會 ),並由辛○○向未○○、午○○、卯○○、丙○○等人召會,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並支付會款。嗣張瀞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因無法繼續維持互助會之運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未○○、寅○○、戊○○、巳○○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妻張瀞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過世前召集前開互助會等情,惟否認有前開冒標情事,並辯稱:伊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工作,張瀞方在宜蘭市○○街○○○號經營「京樺精品店」,約自七十年間起,張瀞方召集互助會任會首至逝世止,已有二十餘年,其間每月至少主持六、七組互助會標會事務,因張瀞方信用良好,一組互助會結束,另一組新互助會立即成立,無須邀集,老會員又繼續新互助會,關於互助會會單之訂立、合會金集會款之處理、標會之主持等會務,全部由張瀞方或其雇用之壬○○在京樺精品店處理,被告無置喙餘地,且被告不曾主持開標事宜,絕無可能在開標現場填寫標金向在場之會員表示何人得標而從事冒標云云。然查:
㈠就甲會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由張瀞方為會首,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開標地點為宜蘭市○○街○○○號,連會首計四十二會,而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遭以二千九百元之標息冒標,而午○○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遭以三千五百元之標息冒標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午○○二人分別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甲會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三十九頁)。
㈡就乙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由張瀞方為會首,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期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開標地點為宜蘭市○○街○○○號,,連會首計四十六會,而告訴人戊○○以「戊○○」、「子○○」名義加入二會,寅○○以「吳宗源」、「寅○○」「曹慧君」、「吳如樺」名義加入四會,未○○以「未○○」、「楊慧如」名義加入二會,乙○○○以「吳江雄」「吳惠芬」及另一不詳人之名義加入三會,巳○○以「巳○○」名義加入一會。嗣乙○○○加入之部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遭以「吳惠芬」、「吳江雄」名義而以四千元、三千一百元之標息冒標;而未○○加入之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遭以「楊慧如」名義以三千四百元標息冒標;而寅○○加入部分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五日,遭以「曹慧君」、「吳如樺」名義而以三千三百元、三千六百元冒標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未○○、寅○○及證人乙○○○分別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乙會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二十三頁)。雖公訴意旨另以寅○○以其名義加入之互助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遭以三千五百元冒標,惟告訴人寅○○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稱:就曹慧君、吳如樺這二會伊沒有標,用伊的名字有標到會,是伊自己去標的,因為張瀞方缺錢因此借 伊標 到的錢去周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告訴人寅○○遭冒標一節,顯有誤會。
㈢就丙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由張瀞方為會首,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開摽地點為宜蘭市○○街○○○號,連會首計四十三會。該互助會中由酉○○以「游寶珠」、「李鍵鎂」、「陳文仁」三人名義各加入二會,總計加入六會;甲○○以其名義加入二會;庚○○以「庚○○」、「林晶瑩」名義加入二會;癸○○○以「黃春蘭」、「劉碧玉」、「林宛育」名義加入三會,業據證人酉○○、癸○○○、庚○○、甲○○分別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於該會中,乙○○○並無以「 林美色 」、「吳惠芬」名義加入,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遭以「林美色」名義以二千四百元冒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遭以「吳惠芬」名義以二千七百元冒標,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癸○○○加入之部分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日,遭以「劉碧玉」名義以三千二百元冒標,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遭以「黃春蘭」名義以二千八百元冒標等情,亦據證人黃春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丙會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二十六頁)。
㈣就丁會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張瀞方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日止,開摽地點為宜蘭市○○街○○○號,連會首計三十一會。嗣該會因張瀞方死亡後,互助會無法持續運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未○○,及證人午○○、卯○○、丑○○、丙○○、辰○○、丁○○、己○○分別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丁會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㈤就被告辛○○辯稱並無參與互助會一節,查證人即被告辛○○任職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同事午○○、卯○○、丑○○、丙○○、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就渠 等參加之互助會均係經由被告辛○○之介紹而參與,並由被告辛○○負責收取會款,而就開標情形,均由被告辛○○所告知;另告訴人未○○及證人巳○○亦陳稱被告辛○○參與招募互助會情形(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巳○○亦明確證稱:因張瀞方有小兒麻痺不會開車,都是由辛○○開車在她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則被告辛○○顯有參與互助會之招募及收取會款等工作,再以本件被害人戊○○、午○○等人均係被告辛○○公司同事,而張瀞方為被告辛○○妻子,被告辛○○就戊○○等人投標情形卻隱匿不為告知,足見被告辛○○確與其妻張瀞方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部分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其中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即互助會)一節,其中規範「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民間互助會(即前述甲、乙、丙三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則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惟於互助會中已得標
會員,依據其互助會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以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茲本件辛○○向他人招募互助會及收取互助會會款,而由張瀞方偽造標單後參與投標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且於互助會甲、乙、丙已有冒標情事後,猶招募互助會丁等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與張瀞方就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復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利用互助會開標而全部會員無法到期之便,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造成各活會會員財務上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人標單十一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依民間互助會投標慣例亦無留存投標單之情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張瀞方所雇用之員工,竟與張瀞方、被告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張瀞方為會首,召集前述互助會,並由辛○○對外召會,被告壬○○、張瀞方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空白紙上偽造得標會員名義及載競標利息而具標單型式之準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由被告壬○○、張瀞方主持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開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使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壬○○有主持開標及首取會款,且乙○○○係被告壬○○之姊,就乙○○○有無參加互助會及有無標取會款,應為被告壬○○所知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係受雇於張瀞方而任職於京樺精品店,並未介入張瀞方互助會之召會,開標時張瀞方已在場主持,縱被告壬○○有時雖因上班時間服勤,而同在開標地點,究與被告壬○○無關,況開標日期被告壬○○如非當班時間,被告壬○○自不在場,再以卷附張瀞方前往大陸之入出境資料,足見張瀞方選擇在五號開標日後出境,或趕在十號開標日前入境,或避開五號、十號、十五號等開標期日,顯示張瀞方掌控互助會開標日期,得以主持開標,從而被告壬○○根本無從介入互助會開標之餘地,再被告壬○○身為張瀞方之雇員,如同其他任職京樺精品店之小姐一般,如有互助會會員繳交會款,被告壬○○僅代收性質,會款均轉予會首處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壬○○係張瀞方經營之京樺精品店員工,而就被告壬○○主持互助會一節,告訴人寅○○及證人酉○○於本院中雖均證稱被告壬○○有主持互助會開標情形(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但就被告壬○○所主持之互助會中是否有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情事,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雖以告訴人寅○○及證人酉○○、癸○○○均陳稱會款均由其等直接到京樺精品店內繳交與壬○○或張瀞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午○○本院調查中證稱:就互助會會款有時領錢後順便去店內交給張瀞方或是店員壬○○,有時交給辛○○,張瀞方如不在店內時沒有指定他人代收,因為伊和壬○○也很熟,所以由她轉交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參加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的互助會,是張瀞方要伊參加,伊大部分都有去看開標,張瀞方不在的話就是壬○○負責開標,交會錢時伊自己拿去,張瀞方不在時伊就會將會款交給壬○○,有時託朋
友拿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午○○、甲○○之上開證述,就渠等交付會款情形,係前往京樺精品店交付會款時,於張瀞方未在店內時交由被告壬○○轉交,再佐以證人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年左右任職京樺精品店,任職到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和壬○○、子○○同事過,伊印象中有代收過會款,於離職後繼續參加張瀞方的互助會,要去標會時會去看開標,伊去時是張瀞方主持,會款交付方式如果張瀞方在就交給張瀞方,如果不在就交給店裡小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曾代收會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互助會活會會員至店內交付互助會會款時,如會首張瀞方不在場時或有交付被告壬○○之情形,難依被告壬○○收受會款即認其與會首張瀞方有犯意之聯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得標情形都是伊打電話問張瀞方,壬○○沒告訴伊標多少錢,都是張瀞方告訴伊,每次都是張瀞方叫壬○○來收會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就乙○○○是否得標均由張瀞方直接告知乙○○○,而被告壬○○僅係轉交會款。雖證人 林尚頡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伊母親張瀞方初五的互助會,張瀞方說那個會有問題,至於什麼問題沒有說,但沒有否認有沒有承認偷標,當時張瀞方已經癌症末期,意識不是很清楚,伊問母親那些有問題錢那麼多到那裡去,張瀞方沒有回答,伊問 美雲 阿姨有沒有拿,母親說她拿一半,伊不確定母親說是一會的一半,還是全部的一半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二十九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依證人林尚頡之證述,就張瀞方所言被告壬○○拿一半係互助會中一會合會金之一半,或互助會全部合會金之一半,張瀞方所言並不明確,且被告壬○○拿取互助會合會金之原因為何,係與張瀞方共招互助會或係向張瀞方借款,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是亦難僅憑證人林尚頡證詞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部分,就被告辛○○部分,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就被告壬○○部分,因被告壬○○既受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壬○○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表一:甲會┌───┬──────┬─────┬──────┬──────────┐│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競標利息(單│詐得款項計算方式│││││位:元)│標金X活會人數│├───┼──────┼─────┼──────┼──────────┤│一│九十年七月五│戊○○│二千九百│17100X8=136800│││日││││├───┼──────┼─────┼──────┼──────────┤│二│九十年十月五│午○○│三千五百│16500X5=82500│││日││││└───┴──────┴─────┴──────┴──────────┘附表二:乙會┌───┬──────┬─────┬──────┬──────────┐│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競標利息│詐得款項計算方式││││││標金X活會人數│├───┼──────┼─────┼──────┼──────────┤│一│八十九年六月│吳惠芬(吳│四千│16000X40=640000│││五日│林美色)│││├───┼──────┼─────┼──────┼──────────┤│二│八十九年九月│吳江雄(吳│三千一百│16900X37=625300│││五日│林美色)│││├───┼──────┼─────┼──────┼──────────┤│三│九十年一月五│楊慧如(楊│三千四百│16600X33=547800│││日│ 淑鳳 )│││├───┼──────┼─────┼──────┼──────────┤│四│九十年四月五│曹慧君(莊│三千三百│16700X30=501000│││日│ 麗卿 )│││├───┼──────┼─────┼──────┼──────────┤│五│九十年五月五│吳如樺(莊│三千六百│16400X29=475600│││日│麗卿)│││└───┴──────┴─────┴──────┴──────────┘附表三:丙會┌───┬──────┬─────┬──────┬──────────┐│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競標利息│詐得款項計算方式││││││標金X活會人數│├───┼──────┼─────┼──────┼──────────┤│一│八十九年九月│乙○○○│二千四百│7600X37=281200│││十日││││├───┼──────┼─────┼──────┼──────────┤│二│八十九年十一│吳惠芬(吳│二千七百│7300X35=255500│││月十日│林美色)│││├───┼──────┼─────┼──────┼──────────┤│三│九十年二月十│劉碧玉(林│三千二百│6800X32=217600│││日│黃春蘭)│││├───┼──────┼─────┼──────┼──────────┤│四│九十年十一月│癸○○○│二千八百│7200X23=165600│││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