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由獨任法官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房屋之地下室內,自綽號「傑仔」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受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大漢橋上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及卷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存卷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及五年內再犯(即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處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為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本院,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且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又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三度吸食,並另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及持有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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