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受新順建材行雇用,擔任駕車送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0月4日17時許,駕駛新順建材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208號欲左轉駛入同路段對向之207之8號砂石場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之柏油直路且無缺陷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甲○○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於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其母 洪卓秀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進至該砂石場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乙○○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右後方車身,甲○○頭部並因而撞擊該貨車,致甲○○當場昏迷,受有右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腦額葉挫傷性出血、右額部硬腦膜上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左手中指骨折變形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發當時受僱於新順建材行,並駕駛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該砂石場載料,行至前揭路段並左轉進入砂石場入口時,適告訴人 洪士勳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砂石場前,突然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駕駛貨車行至事發地點欲左轉進入砂石場,對向車道之廂型車已停車禮讓伊,伊才開始左轉,且伊幾乎已完全轉彎進入砂石場門口,才聽到後方有磨擦聲音,伊馬上下車查看,發現洪士勳已倒地受傷,隨即報警處理,伊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自無過失。又告訴人安全帽上之油漆並非與被告車輛擦撞所致,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速度過快不慎跌倒所致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
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擦撞痕跡照片、安全帽擦撞痕跡照片共51幀在卷可佐。
㈡被告事後雖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安全帽上油漆非被告
車輛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已坦承: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撞到洪士勳,並詳述肇事經過情形係伊沿中和莒光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在莒光路207之
8號左轉進入砂石場之後發現右後方有機車與人倒在路旁,伊馬上下車查看,發現機車騎士頭部受傷流血等語明確(見93年度核退字第357號卷第4、5頁,下稱核退卷);復於偵查中自承:洪士勳所騎乘之機車確有可能先碰撞被告所駕貨車之右後方車身,機車再滑行至貨車左後方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6頁,下稱偵查卷);再佐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所戴之安全帽上遺留有與被告所駕貨車車色相同之藍色油漆之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安全帽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
9頁);而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梅益銘 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當時看到貨車右後方有新的割痕產生等語,復有貨車照片4幀存卷可參(見核退卷第34至36頁),足見告訴人所戴安全帽上之油漆痕跡確係與被告車輛擦撞所導致。再者告訴人洪士勳係受有右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腦額葉挫傷性出血、右額部硬腦膜上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佐卷可憑(見核退卷第17頁、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集中於右腦及臉部,顯見其頭部應遭受嚴重之碰撞。另參諸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受損情況觀之,僅頭燈附近車殼碎裂,其餘部位則無嚴重傷痕,亦有機車照片12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顯見該機車之車頭部位曾遭受巨大外力撞擊所致,足徵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確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甚為顯然。是被告事後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係自行倒地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殊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左轉當時,有另輛廂型車暫停讓伊先行通過,伊就左轉進入,然後才聽到後方有聲響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事發當時僅確認對向內側車道之廂型車停住,並未發現對向慢車道由洪士勳所騎乘之直行機車並未煞停仍持續前進之情形,因而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再佐以當時外在情況為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為乾燥之柏油直路且無缺陷,有道路事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㈢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
過失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於警偵審中陳稱:事發當時正騎乘機車沿莒光路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進,至事發地點,看到廂型車不知為何停在左前方,所以仍繼續騎,就撞到轉彎過來的被告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既已注意其前方同方向行駛之廂型車停於左前方而擋住左前方之視線,自應注意減速辨明前方狀況始得前行,且依上述外在情況,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繼續前行,堪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8月9日北鑑字第93075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6日府覆議字第9311110號函各1件佐卷足參,堪認被告及洪士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則告訴代理人徒以廂型車擋住告訴人視線,因而不能注意,爭執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尚有誤會。又告訴人雖為無照駕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1.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
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腦額葉挫傷性出血、右額部硬腦膜上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左手中指骨折變形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7頁、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告訴人之左手係所受有「中指骨折變形」之傷害,惟此僅屬機能之減損,並未達到左手全肢機能毀敗之程度,自與刑法重傷害之規定未合,復經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病人甲○○手部傷處雖已手術置換關節,功能未能完全與原先一樣,但並未達重傷害或任何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有該院94年1月19日亞歷字第0946410037號函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另告訴人所受有關顱內出血、右腦額葉挫傷性出血、右額部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固經亞東醫院上開函覆認此部分傷害為難治之傷害,然觀諸前開函文所述,係以洪士勳現在上肢乏力,且常有頭痛、眩暈及記憶障礙為判斷依據;然其上肢所呈傷害係「乏力」,而非全完無法使力,可見其上肢機能雖有減損,並未達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所稱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要件不符;再就告訴人所受腦部傷害部分觀之,徵諸告訴人洪士勳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就事發經過予以詳述,且對於相關問題皆能理解回答之情觀之,亦無明顯頭痛、眩暈情況發生等情,足認告註人雖有頭痛、眩暈之情況,然就其日常生活應對尚無造成重大困難,則告訴人洪士勳所受頭痛、眩暈及記憶障礙情況應非嚴重,上開傷害雖屬難治,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應認尚無重大影響,自非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至告訴代理人所提及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僅係勞工保險給付之參考,與刑法之認事用法無涉,亦即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構成刑法所稱之重傷害,仍應依相關事證予以審究,不受該表拘束,是告訴代理人徒以該表推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殊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士勳所受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情況雖未達刑法所稱重傷,然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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