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臺(含IC板叁塊)、賭博機具內之賭博器具代幣肆仟叁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被告與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庭園網咖撞球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部分應予補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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