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啓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啓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卷第35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卷第10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尚有未恰,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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