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浩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施用而剩餘之毒品,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以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安非他命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及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卷第30頁、第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均為臨時替代使用之
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110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第45頁),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並無鑑定報告或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等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顯有誤會。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等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均予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