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清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清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賴清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卷),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異(分別為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妨害公務罪)、犯罪手段與犯罪時間間隔約4個月、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參酌受刑人於111年7月26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109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111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字訴第642號111年6月30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67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9年9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68號3妨害公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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