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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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軍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棓裕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軍侵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係志願役軍人(民國106年12月28日入伍服役,111年5月25日退伍),其於109年10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V000-A110078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經由甲女告知而得悉甲女當時年僅14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與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㈡於110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
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與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㈢於110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
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與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㈣於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甲女住處附近之公園廁所內(
位置詳卷),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與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甲女之母檢查甲女之手機內對話紀錄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7頁),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係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及甲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均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竟仍與其發生性行為,雖未違反甲女意願,仍已對於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甲女之母達成調解,甲女、甲女之母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並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宣告刑雖各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動機相同、侵害對象為同一人,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緩刑宣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甲女之母達成調解,甲女、甲女之母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