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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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 林紋妙 被告 徐政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查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在新竹某遊藝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物品之工作,與「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4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原告之子前往收取愷他命錢不夠要補足差額才放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5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購買4,000元「MyCard」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稍晚,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岳進 自銀行帳戶提領11萬元現金,連同原告自家中取出現金4萬元及黃金手環6對、黃金手鍊3條(黃金部分價值合計44萬5,600元),交由陳岳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立志街口附近變電箱旁,被告即前往該處取走上開財物並另放置在「捷運巨蛋站」附近路旁草叢,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9,600元【計算式:4000+11萬+4萬+44萬5600=59萬9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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