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善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善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吉工業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陳善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善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警卷第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對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係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故未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該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鋼構工作,月收入約7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