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被告自承為供其施用之毒品,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以毒品藥物初篩檢測試劑套組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及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卷第32、3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109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請就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固有未恰,然本院尚非不得依職權逕行適用法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