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鴻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以手持折疊刀之手段恫嚇他人,使人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97號被告周鴻逸(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逸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時,因在該處道路上違規迴轉,導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同一路段之 郭玟振 心生不滿,因而按鳴喇叭並責罵周鴻逸。周鴻逸因此心有不甘,遂與郭玟振同時在五甲三路與三誠路口左轉,並靠邊停車談判。詎周鴻逸為威嚇郭玟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持車上放置之折疊刀下車走向郭玟振。郭玟振見周鴻逸持刀趨近後,因而心生畏懼、連忙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玟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鴻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郭玟振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①證人 呂明智 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呂明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呂明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行經周鴻逸與郭玟振發生行車糾紛之處後方,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因而錄下案發經過。2.全部犯罪事實。4①扣押筆錄②扣押物品目錄表周鴻逸於案發時手持之折疊刀為警員扣押。5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②證人 許伯丞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係車主許伯丞提供予周鴻逸使用。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二)扣案之折疊刀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郭玟振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經電詢亦未回應,本案無法依被告意願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