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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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建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5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聲明異議人4犯酒駕案件,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犯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約2年後再犯本案,且於交通尖峰時刻騎車上路,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易刑處分已不足收矯正之效等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3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理由。
(二)審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自101年3月18日起,迄111年3月8日止,已共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頻率非低,足徵其屢屢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規範,亦無視於政府機關、媒體之宣導;且聲明異議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在傍晚17時許、晚間19時許此等交通較為繁忙時刻,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情節非輕;又聲明異議人於前3犯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徒刑之情況下,仍不知警惕,竟再次酒後駕駛機車,益證聲明異議人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反省酒後駕車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嚴重性及危害,顯然就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漠視且僥倖之心態。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聲明異議人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且須扶養身障多病之年邁母親、無穩定工作之配偶及5歲之兒子,主張不宜入監服刑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聲明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