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憲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09年2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租屋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施用後所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另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27頁),足見本案之違法行為地、沒收物之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員警為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2月4日10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上開扣得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17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第45頁、109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5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判決因認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乃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俱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釋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查獲之109年2月4日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故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以,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係供被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均有未恰,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書轉碼編號)數量鑑定書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原編號1)1包(驗餘淨重0.9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170號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第45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25號2、海洛因(含包裝袋)(原編號2及3)2包(合計驗餘淨重0.2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0.76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51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376號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0.19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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