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溢
謝庭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進溢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庭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賭博方法更正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約定每注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3人做閒家並下注,閒家持2張牌與莊家比點數,點數比莊家高者,由莊家賠付下注之金額,反之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溢、謝庭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賭博之方式(天九牌)、賭注之大小(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及賭局之規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賭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係自賭桌上扣得,核屬賭檯之財物,另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王進溢(年籍資料詳卷)
謝庭交(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溢、謝庭交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4時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和一路、保安一街口旁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不詳之人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嗣於111年1月19日14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張)、骰子6顆及賭資共7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溢、謝庭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 葉權張清雄張清良呂東霖謝耀強黃賓高清田高興 於警詢之證述、扣案之天九牌1副(32張)、骰子6顆及賭資700元等物、現場查獲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進溢、謝庭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本案扣案天九牌1副(32張)、骰子6顆及賭資70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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