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木保
林建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戊○○(追加起訴範圍僅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間,自報紙上應徵工作廣告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 承凱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承凱」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其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收取金額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 林承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索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等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各該附表一所示款項,丁○○再依「林承凱」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向戊○○收取款項,再交由「林承凱」指派之人,以上繳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78號、第24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59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第8026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第164號審理後,已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8月25日宣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第164號刑事判決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今檢察官在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1年9月1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惟110偵5426字第111906835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上繳經過1(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第7830號)乙○○/提告109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佯為乙○○友人致電乙○○,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109年11月4日14時08分許、14時14分許, 孟庭瑄 設於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0萬元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124號、125號判決確定)109年11月4日14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師大郵局,總計10萬元(提領2次,各提領6萬元、4萬元)戊○○於109年11月4日在青年一路咖啡廳,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丁○○。2(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丙○○/提告109年11月6日10時許以line去電告訴人,佯為告訴人之友人急需用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委由會計人員 林恩瑜 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6日11時39分許, 李佳薰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判決確定)1、109年11月6日11時59分許起至同日12時2分許止,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8萬元(共提領4次,每次各2萬元)。2、109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起至同日時15分許止,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7萬元(共提領4次,前3次每次各2萬元,第4次1萬元)。戊○○於109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丁○○。3(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甲○○/提告109年11月5日9時許佯為告訴人女兒急需用款,致告訴人 唐春娥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5日12時10分許, 王美斐 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戊○○109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8萬元(含他案告訴人唐春娥遭詐欺之3萬元)。戊○○於109年11月5日在武慶三路81號,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丁○○。附表二編號銀行名稱帳戶帳號戶名1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00000000000000孟庭瑄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李佳薰3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王美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