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帆
陳秀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益帆、陳秀芬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林益帆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苓雅一路與中山二路口欲左轉中山二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陳秀芬當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林益帆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規定,即貿然左轉中山二路,而陳秀芬亦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陳秀芬之機車因而撞擊林益帆之機車之左側,陳秀芬並人、車倒地,林益帆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陳秀芬亦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益帆、陳秀芬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92號移送併辦被告林益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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