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收受裁定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法抗告終止日為同年月二十七日,伊於當日掛號寄發抗告狀,並未逾期,原裁定竟誤為逾期而駁回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該規定於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之。本件交通事件裁定於民國93年12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陳報之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2,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該裁定付予異議人住處大廈服務中心之 顧永勝 ,亦即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已於93年12月22日收受裁定正本,其竟遲至93年12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收文章在卷可按,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掛號交寄抗告狀,而認未逾期等語,顯有誤會,蓋當事人郵遞抗告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日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如原裁定所述,已逾抗告期間,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