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其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始即載
明:「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因證人所憑之證言顯係虛偽,致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事」等語。再依再審聲請人有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繕本等情觀之,顯見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確定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先予敘明。㈡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係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以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上開最高法院所為程序上判決,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所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其就實體上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有違法不當,並未加以審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最高法院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則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