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案由欄關於「97年度訴字第1210號、4933號」部分,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4933號、97年度訴字第1210號」;關於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第1502號、第1515號)」部分,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38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第1502號、第1515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案由 欄茲 發現有主文所示之錯誤情形,依法自應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