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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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6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14日起,在安全工程行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與瑞達街口之門市部,擔任店員負責小卷之漁貨販賣,並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急於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6日11時許,利用保管當日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機會,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翌日即未上班,不見蹤影,經負責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胡佩 「玲」)確認營業收入之現款短少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業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將業務上收取之漁貨買賣價款予以侵占之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靜華 指述營業收入之貨款遭侵吞,及同屬店員之 陳柏仁 證述當日交易貨款係由被告保管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因自己需用,任意破壞信任關係,侵吞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價值觀念偏差,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數額僅為15,000元,尚未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於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但僅屬輕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可憑,且依犯案當時,尚可從事漁貨交易買賣,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寬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