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原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案處分,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7年12月3日法矯字第097004297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二、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自95年11月1日執行起,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7年12月3日法矯字第097004297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恒仁
w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