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應為9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之誤繕)給付租金事件之審理法官曾參與審理一審之同一種類性質之案件,其主觀上既已認定,未能於客觀詳察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事由,為此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該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三、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給付租金事件之承審法官為林念祖法官、何清池法官、田玉芬法官,該3名法官均未參與該給付租金事件之一審裁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係以該案承審法官已審理過「同一種類性質」事件之一審裁判為由,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惟所謂「同一種類性質」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給付租金事件之承審法官已審理過「同一種類性質」事件之一審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該案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萍